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建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建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故遭羈押,喪失人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因收押禁見長達14日,每日依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因羈押長達84日,依每日3,000元計,而本案無端涉訟,自地院至高院延聘律師訴訟費用,幾近家產用罄,所耗費用新台幣300,000元;蒙此冤抑,除個人精神所受迫害外,家庭親人也為此遭到生活師序、痛苦焦慮之長年迫害,為此要求精神慰撫補償金新台幣500,000元。聲請人無故遭此囹圄之聽,讓聲請人一生臨此冤抑,憤恨難平,殊屬遺憾,祈請鑑核,撫如所請,以名法治而障權益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此部分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曾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經證人指證,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共犯間已見互推罪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等為由,自95年11月28日起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12月1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是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為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共14日,有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卷第3至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卷第4頁)、羈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7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羈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聲字第689號裁定)、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近及禁止通信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17日板院輔刑莊96偵聲6字第003000號函(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7、8頁)附卷可考。嗣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98年6月12日發佈通緝令,於98年11月19日緝獲而撤銷,並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羈押聲請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歸案證明稿、押票、撤銷通緝稿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
334 號卷第25至35頁),嗣因無羈押之必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以2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15之1號3樓而停止羈押,有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4號卷第164 至168頁)。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之羈押期間為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共83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無罪確定判決前確有羈押達97日(檢察官偵查中14日,法院審理中83日)之事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人稱法院審理中之羈押日數為84日,顯有誤算,併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自警察詢問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部分:
1.查聲請人於警察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皇城汽車旅館」306號房,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3.8公克、現金110,000元,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案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7875號偵查卷第51至56、90頁),並參照同案被告游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0,000元的海洛因約1錢重(約3.75公克)等語(見27875號偵查卷第51至21頁正、反面、133頁),而觀諸一般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施用者每次購買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大多為1,000元至3,000元之數量,而其相對之重量均不到1克,相較於聲請人當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之數量而言,聲請人似非僅供自己施用一途,已相當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中盤商,況警方亦同時扣得現金110,000元,是客觀上聲請人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虞,從而臺灣板橋方法院於偵查中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8公克及現金110,000元為證據之一而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行為自有可歸責之處。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受理本件確定判決中羈押聲請人,係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即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業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羈押亦屬聲請人自行招致。
3.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羈押均具有可歸責事由,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每日5,000元折算1日、審判中每日3,000元折算1日,及律師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請求補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分別為39歲、42歲,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其無業,見27875號偵查卷第12頁)、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97日(14日+83日)核計,准予補償97,000元(即1,000元×97日=97,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