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2號補償聲請人 陳志傑上列補償聲請人陳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經本院羈押,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賠字第2650號判決無罪,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賠償金,准予刑事補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陳志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有罪判決於91年11月2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4年間曾提起冤獄賠償請求,惟其聲請因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賠字第17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且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覆審期間內,未為任何覆審之聲請,該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業已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該請求不生任何時效中斷之效力。茲聲請人竟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就前揭有罪判決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不符合刑事補償之法定要件,且已逾前述補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賠字第2650號判決無罪一情,查非屬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