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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勞安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晴(原名黃葉秋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采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采晴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號「雙連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雙連公司)」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以承攬、施工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勞工張如傑,在上址從事屋頂浪版拆換工作,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葉采晴明知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屋頂下方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提供安全帶供張如傑使用,即貿然指示張如傑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八樓從事屋頂浪版拆換,適張如傑不慎踏破採光罩,而直接自八層樓之工地高處墜落地面,致張如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肝臟第三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側髖骨翼骨折之傷害,經持續治療後仍有中度神經多重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表達及嚴重短期記憶力缺損、定向感障礙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張全傑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采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代行告訴人張全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外工程發包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九月四日北總精字第○○○○○○○○○○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一00年六月三日勞北檢綜字第○○○○○○○○○○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記錄各一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為上址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自應負責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安全設施。而依被告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設施,即令被害人張如傑登高作業,被告就本件被害人張如傑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事故之肇致,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茲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並為上開「雙連公司」屋頂更新工程之承攬人,此據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二頁),是其以承攬、施工為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業務過失責任。

三、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被害人張如傑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肝臟第三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側髖骨翼骨折之傷害,經持續治療,迄今仍有中度神經多重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表達及嚴重短期記憶力缺損、定向感障礙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二七頁)。且經原審就被害人張如傑所受之傷害依現今醫學是否可回復,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結果,亦經該院函覆原審認:「患者張如傑‧‧‧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精神科評估及後續復原情況顯示:個案目前為腦部創傷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伴隨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情緒不穩及精神病症狀(如視幻覺經驗),且個案的表現及客觀實驗室檢查結果吻合其確實經歷過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肝臟第三度撕裂傷、左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等類似肺部受傷之後遺症,其表現出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如嚴重的短期記憶力缺損(幾乎幾分鐘前發生的事情馬上就忘)、定向感障礙,這些症狀在現今之藥物治療下,可能有進步之空間,但要回復病前原況幾乎是不可能之事。」一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九月四日北總精字第○○○○○○○○○○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五頁)。總此,堪認被害人張如傑之腦部功能已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減損,歷時經年未有顯著治癒改進,所受上開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如傑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外,尚犯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且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係屬誤載在案,自無庸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輕忽勞工作業場所之安全,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張如傑受有上開重傷害,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於原審審理時未與被害人張如傑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工程承攬人,依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社經地位所累積及日後所能賺取之資力、財富,顯較一般人豐厚,為使在經濟階層不同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與被害人張如傑達成民事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是則,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未與被害人張如傑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如傑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