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代 表 人 施平祿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皇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被 告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秀蘭上 訴 人兼 被 告 温振榮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平祿、劉皇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温振榮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高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温秀蘭,高中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僱用林裕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主。温振榮係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温秀蘭之弟),經營陸上貨運承攬事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二、緣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廣公司,總經理張國龍)前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負責人為施平祿,劉皇成為英洲公司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英洲公司、施平祿與劉皇成涉犯本件犯行部分,俱由本院為無罪判決)租用H型鋼材,委託高中公司至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段○○○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載送。高中公司、温振榮為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温振榮本應注意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且應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夾具、副索等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98年7月31日下午,指派陳啟順及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駕駛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前往,復未提供2只以上C型鉤或其他足以確保吊掛物平衡之安全器具,及防止機具運轉時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適陳啟順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英洲公司鋼材存放場內,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吊桿進行吊掛作業,由助手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H型鋼上方,以温振榮提供之C型鉤1只單點勾住所需鋼料1枝,正轉身退離之際,陳啟順本應注意於所勾掛之鋼材迴旋範圍內保持淨空,始得開始吊掛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等候林裕喬退至安全範圍,在無人在場指揮警戒之情況下,貿然起吊,所吊起之H型鋼即因C型鉤數量不足而以單點方式吊掛,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致林裕喬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竭,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亡(陳啟順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林裕喬之父林建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陳啟順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均為有罪判決;高中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亦為有罪判決;惟就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高中公司、英洲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部分,均為無罪判決。茲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亦分就原審判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與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檢察官、被告温振榮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英洲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告高中公司部分,其代表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是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被告温振榮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振榮固坦承:伊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H型鋼等物料載運業務,高中公司僱用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陳啟順擔任起重機駕駛司機,及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不具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書之林裕喬擔任吊掛作業員,亦未使林裕喬接受一般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高中公司當時係受國廣公司委託,前往上開英洲公司H型鋼存放場吊運H型鋼,伊指派陳啟順、林裕喬至現場執行H型鋼吊掛作業,98年7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林裕喬攀爬至現場堆疊約11支鋼樑之H型鋼物料頂端作業過程,腰部遭H型鋼撞擊,林裕喬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因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本件配置一車2人,吊掛時若有不平均,應卸下重新整理,吊掛不能有人在附近等情(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車上配有2個C型鉤,足以確保吊掛物平衡,伊不在案發現場,英洲公司鋼材存放場所,非由高中公司或伊管理,伊對於林裕喬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
(二)經查,高中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以每日1200元之薪資僱用林裕喬,被告温振榮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務,被告陳啟順則受高中公司僱用,從事起重吊掛業務,國廣公司因向英洲公司租用H型鋼,委託高中公司至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被告温振榮即指派陳啟順與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前往,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鋼材上方,以C型鉤1只單點勾掛所需H型鋼1枝,陳啟順則操作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吊運等情,業據被告温振榮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啟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度相字第10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98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第63頁,原審9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稱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英洲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劉皇成證述:98年7月31日國廣公司委託高中公司派人至五股場區吊H型鋼,陳啟順負責吊掛,林裕喬為助手,負責鉤型鋼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貨明細表、林裕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96頁、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而林裕喬於上開工作時、地,於吊掛H型鋼時,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終因腹部鈍性傷致呼吸衰竭死亡,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
(三)又關於林裕喬死亡之原因,係於吊掛H型鋼材之際,因吊掛H型鋼材時失去平衡,撞擊林裕喬倒地成傷致死,理由如下:
1、證人陳啟順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稱:伊與助手林裕喬約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左右抵達上揭英洲公司場區H型鋼物料位置,距離出口工務所約800公尺左右,伊將聯結車停靠至所需吊掛位置後,伊與助手林裕喬下車,穿戴安全帽,伊至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桿旁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林裕喬負責吊掛作業。林裕喬先至拖板車上將1枝C型鉤穿戴至吊鉤上,準備單點吊掛完妥後,因一排11枝H型鋼高度太高,且有些尺寸不是需要吊掛的料,所以伊等先將地上排列1枝一排及3枝一排的H型鋼先吊到聯結車拖板車上面,約吊4枝7米H型鋼材堆置在拖板車上,吊下1枝(第5枝)H型鋼時,林裕喬爬至H型鋼(一排約11枝H型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物料上方,用手觸摸最高的H型鋼,利用C型鉤夾住最上層H型鋼外側後,背對H型鋼下來,此時,伊將吊臂向上移動後,在林裕喬側夾住的H型鋼端側不穩,撞到林裕喬腰部,另一端向上翹,林裕喬向前趴臥,距離地上3枝H型鋼約有3米距離,伊隨後將吊臂上H型鋼下放到3枝H型鋼上方等語(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劉皇成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訪談、偵查、原審時證稱:英洲公司人員都在前面,後面的現場只有陳啟順和林裕喬,沒有人看見事發當時情況,是陳啟順打電話通知伊,他吊H型鋼時碰到林裕喬,伊問林裕喬的傷勢如何,陳啟順說稍微碰到,伊就通知救護車來,伊到場時,吊車吊桿斜吊著1枝H型鋼,貨車上放好幾枝,大概有5枝,當時陳啟順已經把H型鋼吊了半臺車,吊桿上有1個鉤子等語相合(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30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且證人陳啟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告訴劉皇成在吊掛時打到被害人林裕喬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並有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葉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訪談紀錄是依照陳啟順所述記載,有問他好幾次,也經過他2、3次修正,由陳啟順確認後簽名(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足認陳啟順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訪談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屬實。
2、被告陳啟順於偵查、原審雖改稱:林裕喬是因現場堆疊之鋼材不穩,遭滾落鋼料擊中云云。然其於警詢供述:林裕喬爬至第7、8層高的H型鋼時,手抓著1根H型鋼搖了一下,隨即自該處跳下地面,該H型鋼架堆中有好幾根隨即坍塌下來,其中1根就撞到林裕喬的屁股云云(相字卷第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塊掉落的H型鋼彈過來壓到他腰部又彈開云云(相字卷第3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裕喬下來到一半的時候,踩到1枝在晃動的H型鋼,被害人跳下來,他背對H型鋼,有枝堆疊的H型鋼跟著滾下來,該枝H型鋼就砸到被害人云云(原審卷一第257頁),就林裕喬是否先以手抓堆疊之H型鋼材後墜落,或係腳踩鋼材跳落,而遭坍塌之鋼材撞擊,或因掉落之H型鋼彈起擊中,就林裕喬受傷過程,前後所述互有扞格,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英洲公司點料人員劉基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地上有2、3枝鋼材,尺寸大概是7、8米,算是整齊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核與證人即英洲公司業務人員尹嘉證稱:伊到現場所見型鋼是整齊擺好(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相合。而證人即高中公司司機助手張志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地上的型鋼擺放狀況是有間距的擺放,現場情形看來不像是H型鋼從上方掉落一地等語(偵續卷第67頁及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是依證人劉基福、尹嘉、張志祥上開證言可知其等於林裕喬受傷後趕赴現場,均未見有鋼材坍塌之跡象。再以被告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H型鋼散落,且H型鋼非常重,不可能掉落砸到林裕喬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啟順證稱:H型鋼1枝重1000公斤(原審卷一第258頁);復衡諸陳啟順與林裕喬吊取之鋼材,其斷面約為40公分乘以40公分見方,長度數米不等,以平擺方式層層堆疊,與地面及各層間接觸面積甚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以每支H型鋼逾噸重量,若無相當巨大外力介入,實無搖晃、坍塌,甚於滾落過程中,碰觸相對柔軟脆弱之人體後有彈跳現象之可能。故證人陳啟順前開所證,已違常情。
3、再者,林裕喬遭H型鋼撞擊前,甫以C型鉤完成勾掛鋼料動作,而處於堆疊之鋼料堆中,倘於其作業過程與鋼材一同滾落,以人體自高處跌落及重物瞬間崩塌之可能路徑與重力加速度推估,林裕喬理應遭鋼材壓擠,難以脫身。惟林裕喬遭鋼材撞擊腰部,受有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骨盆閉鎖性骨折、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等傷害,於98年7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證(相字卷第21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已如前述。又林裕喬之骨盆恥骨、腸骨及脊椎(薦椎)分離性骨折,為撞擊或局部撞擊之過程,由死者無明顯大片輾、重壓導致粉碎性骨折,亦無肌肉或軟組織大片輾擠壓致明顯變形程度,其受傷型態不支持為如H型鋼筋等重大力量加壓在身體某部位之型態傷,較有可能係身體右側與鋼筋撞擊,最後因右側肱骨脫位、脊椎骨折、脊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170號函檢送之99年5月31日法醫所
(99)醫文字第099110133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件可佐(他字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益徵林裕喬確係於陳啟順操作起重機吊掛H型鋼過程,因所吊掛之鋼材失衡傾斜,遭擊中腰部,終因腹部鈍性傷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外傷型式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雖有「跳下後遭1噸重鐵塊打中」、「從高處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之記載(相字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證人即馬偕醫院急診護理人員許嘉芬證言:
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自三米高處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等文字,如果沒有特別記載,應是病患自己所言,病患入院時清醒云云(原審卷一第208頁)。然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楊俊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救護紀錄表上的外傷形式記載:墜落傷、5公尺以下墜落、跳下後遭1噸重之鐵條打到等,這些是伊詢問現場人員而得知,不是病患說的,病患只說疼痛部分,沒有說受傷原因,伊只是把墜落傷也勾起來,提供醫院判斷(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證人即消防局救護人員邱文男亦證稱:現場工作人員說患者被吊車的東西推下來,掉到地面,病患只有喊痛,現場的人說患者從高處被東西撞到而掉到地面,提到被東西撞到掉到地面,伊到現場時看見一個人在地面上,並沒有被壓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2頁)。衡諸林裕喬受傷後疼痛難耐,事出突然,瞬間遭擊,實難期能明瞭受傷原因、過程,縱令林裕喬於馬偕醫院急診時自述「跌落後被鐵條打到腰」云云,亦不足為據。
(四)被告温振榮雖曾辯稱:車輛係劉新枝所有,伊不知有幾個C型鉤,且林裕喬說有吊掛證書云云(他字卷第22頁、第64頁),嗣辯稱:車上有配置2個C型鉤(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温振榮業已供認林裕喬未曾經過起重機協會的正式訓練,未看見林裕喬之吊掛證書等語(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2頁),且張志祥為高中公司僱請之司機助手,亦領有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結業證書,業經證人張志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5頁),而被告温振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於98年8月1日訊問時亦坦承:
林裕喬是臨時工,並無證照(相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温振榮未確實查證林裕喬有無領得吊掛證書,亦未令林裕喬受訓領得合格證書,是其所辯林裕喬稱有吊掛證書云云,應非可採。又證人陳啟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規定吊掛須用2枝C型鉤,伊檢查車上,當時只有1枝(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8頁);參以林裕喬鉤掛H型鋼材時,亦僅使用1枝C型鉤,足見被告温振榮所辯,車上配置有2個C型鉤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劉新枝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亦稱:車號000-00聯結車是伊所有,靠行於坤智公司,伊負責出租車輛,高中公司負責出人、派人開車,每趟所得由伊與高中公司均分(他字卷第52頁),惟被告温振榮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為林裕喬之雇主,縱高中公司與劉新枝合作,亦不得據此解免被告温振榮身為雇主應使林裕喬受有合格訓練,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配置足夠安全夾具之義務。是被告温振榮所辯上情,應屬諉卸之詞,無可採信。
(五)高中公司僱用林裕喬,與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温振榮分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雇主,被告温振榮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温振榮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73條第4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掛物使用吊耳,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並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夾具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温振榮仍疏於注意,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從事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又未提供數量充足之鉤具,維持吊運物平衡,且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未受訓練之林裕喬負責吊鉤鋼材,因未能正確使用2個安全夾具以平穩吊掛鋼材,又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復有員工陳啟順亦未注意等候林裕喬退出吊運範圍,於其完成勾掛動作甫轉身退離之際,貿然起吊,致單點吊掛之H型鋼因C型鉤數量不足,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造成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温振榮違反雇主責任,其上揭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被告温振榮及辯護人以林裕喬死亡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振榮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未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温振榮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温振榮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生勞工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温振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原審就被告温振榮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行,罪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温振榮身為雇主,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林裕喬枉送寶貴性命,令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哀慟逾恆,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温振榮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林裕喬明知其本人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貿然從事起重吊掛職務,同有可究之失,被告温振榮已為部分賠償,暨被告温振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温振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徒以未在現場指揮作業,林裕喬死亡係肇因於陳啟順操作吊掛作業時之疏失所致,與被告温振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温振榮為林裕喬之雇主,疏於注意而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從事起重機具吊掛作業,復未提供數量充足之鉤具,維持吊運物平衡,亦未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單點吊掛之H型鋼因C型鉤數量不足,失衡傾斜,撞擊林裕喬腰部,造成林裕喬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温振榮違反雇主責任,其上揭過失行為,與林裕喬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林裕喬死亡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被告温振榮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温振榮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温振榮曾於79年間因強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月11日以79年度易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0年2月4日確定,80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而被告温振榮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追加起訴(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被告施平祿為英洲公司(英洲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之董事長,被告劉皇成為英洲公司之經理兼場長,綜理英洲公司一切事務,包含負責該廠勞工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英洲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以出租H型鋼予營造工地使用。被告施平祿及劉皇成明知英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之H型鋼存放場所疊高堆置之H型鋼對於來取之人有高度危險性,且曾數度發生擺放高處之H型鋼滑落撞擊他人致死之意外,從而身為該危險場所之管理者,原應注意在該存放場內對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鋼料儲存,須將H型鋼逐一整齊穩固擺放,且應設置安全網、繩索等預防傾斜、滾落之安全設施,必要時須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之捆紮,並設置預防勞工於高處作業墜落之防護設備,並應派員督促、警示入場作業之任何人,均須受有合格訓練並攜帶充足之安全配備,始得入內作業,且於人員進行吊掛H型鋼作業時,亦應派員在旁協助警戒維護安全,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全然未在該存放場提供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輕率將H型鋼雜亂堆疊擺放。適國廣公司委託H型鋼等物料之載運業者高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温振榮於98年7月31日指派陳啟順及未曾受有合格吊掛訓練之林裕喬2人前往前往上開存放場吊運H型鋼時,亦疏未提供充足之C型鉤、安全夾具等相關安全配備,被告施平祿及劉皇成復未盡首揭注意義務,容任欠缺充分訓練及安全配備之上揭2人進入該欠缺安全措施而具高度危險之存放場,執行吊掛H型鋼作業。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約11支鋼樑(高度逾4公尺)之H型鋼物料頂端,並以C型夾鉤住最上層之H型鋼外側後,背對堆疊之H型鋼物料正欲向下攀爬時,因碰觸其中1支未牢固之H型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陳啟順復不慎在林裕喬未及離開吊運範圍之情況下,即將起重機之吊臂向上移動,致未經擺放穩固之其他上層H型鋼搖晃,林裕喬旋因而自高處跌落,隨即有數根上層之H型鋼坍塌,同時陳啟順吊掛之H型鋼亦失去平衡,導致該吊掛之H型鋼一端亦翻轉往下掉落,與原本疊放而坍塌之H型鋼共同於墜地時撞擊林裕喬之身體右側,致林裕喬受有右腹側部、右腰部、右臀部至右大腿前部有廣面積瘀傷合併擦傷、閉鎖性肱骨前側脫臼、骨盆閉鎖性骨折、脊椎骨折合併脊髓受損導致出血性、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起訴部分:被告高中公司、温振榮、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被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部分:
林裕喬受被告高中公司僱用,於98年7月31日經被告即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温振榮指派前往被告英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之鋼材存放場吊運H型鋼,遭陳啟順吊掛之鋼材撞擊致死。被告温振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明知發生死亡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現場,竟與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任由劉新枝進入事故現場,以陳啟順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吊掛、裝載H型鋼,運往國廣公司指定之工地,擅自移動、破壞現場,因認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尚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而被告高中公司、英洲公司俱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坦承:施平祿、劉皇成各為英洲公司負責人、經理兼場長,英洲公司從事H型鋼出租業,現場未設置安全網或防止人員墜落之相關設備,現場亦無人員監督指揮,98年7月31日高中公司受國廣公司委託,派遣陳啟順與助手林裕喬前來英洲吊取H型鋼,林裕喬攀爬至現場堆疊約11枝鋼樑之H型鋼作業時,腰部遭H型鋼撞擊,送醫不治死亡,惟現場仍持續進行H型鋼吊掛作業(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作業現場H型鋼並無凌亂擺放之情形,林裕喬非因H型鋼排列不穩,遭墜落H型鋼擊中死亡,而係因陳啟順操作不當,於吊掛H型鋼時,遭失去平衡之H型鋼一端撞擊腰部死亡,且事故發生後,林裕喬意識清楚,不覺林裕喬有生命危險,林裕喬送醫後,亦未指示他人破壞、移動現場,是國廣公司委派司機、助手繼續前來載運H型鋼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被告温振榮坦承:伊為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H型鋼等物料載運作業,僱用陳啟順擔任起重機駕駛司機,與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不具吊掛作業人員合格證之被害人林裕喬擔任吊掛作業員,98年7月31日高中公司受國廣公司委託,由温振榮指派陳啟順與林裕喬至英洲公司載運H型鋼,林裕喬執行吊掛作業時,攀爬至現場堆疊約11枝鋼樑之H型鋼物料作業時,腰部遭H型鋼撞擊,送醫不治,而意外發生後,現場持續進行H型鋼吊掛作業(原審卷一第5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於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未經許可移動、破壞現場,而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不在林裕喬受傷現場,不知移動現場,且林裕喬受傷與伊通電話,告知家人聯絡方式,意識清醒,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
四、有關被告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經查,高中公司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務,自98年7月1日起,僱用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為助手,國廣公司因向英洲公司租用H型鋼,委託高中公司至新北市○○區○○路3段177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温振榮指派陳啟順與林裕喬前往,由林裕喬攀爬至堆疊之鋼材上方,以C型鉤1只單點勾掛所需H型鋼1枝,陳啟順則操作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DS-70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吊運等情,業據證人陳啟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他字卷第34頁、第63頁,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國廣公司業務副理張俊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稱:國廣公司於98年7月31日電話聯絡高中公司温振榮派車至英洲公司載H型鋼至新北市三峽工地使用,吊料及運料作業均由高中公司負責,國廣公司向英洲公司租賃H型鋼等語相合(他字卷第54頁)。證人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是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裕喬雇主,於98年7月31日指派林裕喬與陳啟順至英洲公司吊取載運H型鋼.林裕喬工作內容為勾H型鋼及綁鋼索等(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至),並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出貨明細表、林裕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96頁、第26頁,偵字卷第24頁);足見英洲公司、施平祿等俱非林裕喬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且英洲公司與高中公司之間,亦無共同承攬、承攬或再承攬關係,業據證人温振榮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3頁反面),故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所辯:非林裕喬之雇主,對林裕喬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亦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施以人員訓練、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等詞,應可採信。
(二)又查,林裕喬死亡之原因,係於吊掛H型鋼材之際,因吊桿上之H型鋼材失去平衡,撞擊林裕喬倒地成傷致死,已如前述(詳見前揭理由貳一(三)之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認林裕喬係因上層H型鋼未擺放穩固而坍塌,於墜地時撞擊林裕喬身體右側致死云云,即與前揭事證有違。林裕喬死亡與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是否將H型鋼堆疊穩固無涉,自難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何過失行為。而證人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吊掛不穩就要重掛,吊斜就重掛,吊車進入英洲公司,英洲公司無需派人負責安全措施(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衡諸本件負責吊掛人員陳啟順、林裕喬均由高中公司温振榮僱用,且本件用以載運、吊掛H型鋼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用具,係由温振榮向劉新枝調租使用,業據證人劉新枝、温振榮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當非不具雇主或機具、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權指揮、監督、管理。且英洲公司就林裕喬死亡事故,亦無適用勞工相關法令處罰之事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29日勞北檢綜字第0985014218號函及高中公司勞工林裕喬從事吊掛作業時遭H型鋼撞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是被告施平祿、劉皇成就林裕喬受傷死亡,尚無過失行為。
五、有關被告英洲公司、高中公司、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嫌部分:
(一)按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當以雇主知悉死亡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者,始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林裕喬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遭陳啟順操作吊掛之H型鋼撞擊腰部,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而證人劉新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案發之後,伊於同日下午3、4時到場,將車上的料載去三峽工地等語(偵字卷第11頁),與證人劉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裕喬受傷就醫後,現場吊掛搬運、整理鋼材作業繼續進行,同日下午3時許,高中公司派員到場,以陳啟順駕駛、操作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完成原定吊運鋼料工作後,逕行駛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人張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接獲温振榮通知前往英洲公司上址鋼材存放場,接替受傷助理即林裕喬之工作,伊於9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到場時,原由被告陳啟順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已載有鋼材,嗣由劉新枝駛離,伊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7頁),互核相符,足認前開災害現場,係在林裕喬送醫救治後、死亡前之期間內,遭移動、破壞。再依證人邱文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抵達現場時候,患者在地面上,伊以用KED固定傷者身軀就送醫,因為傷者沒有明顯的流血外傷,記得他說軀幹很痛,就送淡水馬偕等情(原審卷一第211頁),且林裕喬經送醫到達馬偕醫院時,意識仍然清醒,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0頁至第90頁),則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辯稱:渠等於劉新枝或相關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時,並無發生死亡災害之認識等語,洵非無據,自非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名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英洲公司、高中公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原審就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平祿、劉皇成非林裕喬雇主,其等任職之英洲公司僅係出租鋼材業者,對林裕喬、陳啟順進行載運、吊掛H型鋼材,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施以人員訓練、提供安全配備之義務,且林裕喬係遭陳啟順操作吊掛之H型鋼撞擊腰部致死,非因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或英洲公司輕率堆疊鋼材,致林裕喬遭上層鋼材坍塌墜地撞擊身體右側致死,自難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何過失行為。原判決就此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缺乏積極證據可佐,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尚嫌無據。被告施平祿、劉皇成上訴否認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施平祿、劉皇成無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分別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依前揭說明,為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喬係遭1噸重之鋼條撞擊受傷,當場下肢無法動彈,救護人員須為其穿上脊椎固定器及頸部固定器方能移動,此經證人楊俊勇、邱文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林裕喬傷勢極為嚴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對林裕喬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又依證人張國龍、張志祥、陳啟順所證,事故現場之H型鋼堆非現場唯一,吊掛業者進入英洲公司須依英洲公司指示至指定鋼堆吊掛,當時委託高中公司吊掛之國廣公司亦未催料,竟未瞭解林裕喬送醫情形,即迫不及待整理鋼條破壞現場,高中公司温振榮亦在瞭解林裕喬傷勢前,即通知劉新枝、張志祥等人至現場移動事故車輛,原判決以林裕喬未身死為由,未考量林裕喬死亡時間距案發時間甚短,及吊掛過程中所發生事故,通常導致死亡災害,英洲公司與高中公司對於該等職業事故將導致死亡結果均有過往經驗而有預見,遽為無罪判決,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查,證人楊俊勇、邱文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患者表示右手疼痛、雙腳發麻、腰痛,伊為患者上頸圈及軀幹固定器,在現場時病患意識清醒,可以講話,病患沒有說受傷原因,只有講疼痛部分,為患者上固定器是為了保護傷者在搬運過程不再次受傷(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1頁),是林裕喬遭H型鋼撞擊倒地後,意識清醒,可表達疼痛部位,救護人員楊俊勇、邱文男為林裕喬上頸圈及軀幹固定器,是保護林裕喬不再次受傷;復有證人尹嘉、詹昭煌、劉基福均指證:林裕喬受傷後,意識清醒,可與人對話,無外傷或流血(原審卷一第78頁、第82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而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均非專業醫護人員,在林裕喬受傷後意識清醒,無外傷或流血情形下,已儘速送醫救治,檢察官認林裕喬當時受傷極為嚴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已預見林裕喬死亡結果云云,尚嫌無據。況且,證人劉基福證稱:救護車載送林裕喬離去後,因為林裕喬沒有外傷,講話又很清楚,伊以為是小傷,後續出料又被擋到,於是伊將陳啟順駕駛之吊板車移到旁邊,沒有人指示伊移車,後來高中公司員工,前來繼續疊完料後駛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是本件移動現場車輛,係因陳啟順駕駛車輛,有阻擋後續出料之虞,非為破壞現場之滅證所需;況以,證人張志祥雖指:林裕喬受傷後,英洲公司以怪手整理現場鋼材(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劉基福所證:
怪手堆疊之鋼材,非本件事故之鋼材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相悖。況且,證人張志祥係於事故發生後,受被告温振榮指示到場,此據證人張志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故證人張志祥既未於案發時或林裕喬送醫前在場,其到場時,車輛亦經劉基福移動,則其能否正確辨識其所見怪手整理之鋼材,即為陳啟順吊掛肇事之鋼材,即非無疑。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被告温振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