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寶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來成代 理 人 黃建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被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雨朴代 理 人 楊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19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98年11月1 日起負責榮工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承攬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三標: 8K+308~11K+097」工程之工程施工管理;而被告榮工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交由同案被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業經原審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承攬施作;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則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加工」交由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承攬。而被告華眾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被告榮工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楊聰寶負責監督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榮工公司及楊聰寶明知於98年11月23日上述工程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之重大災害事件,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為停工處分,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99年1月22 日,違反上開停工處分,指示被告華眾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吳文俊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屬場撐工法之一)而繼續施工。被告楊聰寶復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停工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所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被告華眾公司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訂有「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之注意義務,竟均未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被告華眾公司勞工吳文俊於99年1月22日15時50 分許,在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因未將支撐架上方之枕木加以固定、設置防止枕木飛落之設備或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致勞工吳文俊從事該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時遭飛落枕木砸中頭部,經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99年1月27日7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楊聰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嫌;被告榮工公司係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罪嫌;被告華眾公司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聰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歐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 PHAMCUONG(中譯名范強)、繆源煌、吳張欽、劉國安、歐榮木之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死者家屬 NGO
THI NHUNG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北區勞檢所98年11月30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停工處分)乙份;㈥、北區勞檢所99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乙份暨照片6張;㈦、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㈧、工程合約、和解協議書各乙份;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共22張、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華眾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楊聰寶辯稱:發生事故的地區不在本件停工命令之區域內,伊沒有違反停工命令,也沒有業務上之疏失等語;榮工公司則辯稱:發生事故現場非屬停工範圍內;被告華眾公司則辯稱:伊是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是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的下包廠商,所以由被害人吳文俊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已交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指揮、支配及監督,在同案被告金樹公司轄下發生本案事故,伊無疏未注意之情事等語。
五、被害人吳文俊在本件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從事墩頂節塊連結橫樑模板重型型鋼支撐架組立作業施工時究否屬於場撐工法而在停工範圍內:
㈠、被告榮工公司負責施工管理之新竹縣竹東鎮「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造計劃工程第三標(8K +308-11K+097)」於98年11月23日發生場撐箱型樑倒塌災害,經北區勞檢所於當日派員實施檢查,嗣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榮工公司就該工程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停工,待被告榮工公司提報施工安全改善計畫書經北區勞檢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竣後始得恢復施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46 頁),是該工程之停工範圍應為「所有場撐工法作業及其工作場所」,應屬無疑。
㈡、又場撐工法實係支撐先進工法,其設計之理念是採逐跨施工,將模板組立在活動支撐鋼架上等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將活動支撐鋼架及模板向前推移至下一跨定位,再構築下一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到整個橋樑完成,又因該工法具備機動性大、施工面拓展容易等優點,故常因工作需要將原擬之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逐跨工法來施工,以增加其工作面。而場撐逐跨工法因模板寬度可配合橋樑寬調整,故適用於橋樑斷面寬度漸變、平面曲率較大、縱坡較大、規模較小之橋樑。
㈢、證人歐榮木於偵查中證稱: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撐架的架設作業就是場撐法,絕對不會是懸臂工法,被告榮工公司是以懸臂工法的懸臂工程車在架設,但是到了要架設P45 墩柱西側隔樑時還是要用場撐法等語(偵字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公路橋段P45 西側墩柱連接隔樑模板支撐架調整作業施工工法為場撐工法,場撐工法是指就地支撐工法,從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而場撐工法並非專屬橋樑施作的工法,一般來講淨水池的頂板或是體育場的頂板也是用場撐工法,只是橋樑用的比較多,所以通常用橋樑場撐工法稱之,場撐工法的下部有很多組合方式,有單一型式、複合型式,單一型式是指支撐架的材質都是單一,複合式是指支撐架材質兩種以上,本案是屬於單一型式的型鋼支撐架(訴字卷第 175至176 頁)等語,依證人歐榮木上開證詞觀之,乃認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即為場撐工法。
㈣、又所謂工法,必然有其專業施工上之技術性,而非僅係一般施工方式,再就場撐工法之前開定義觀之,其特性除從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再將模板組立於活動之支撐鋼架外,係在整跨橋樑澆鑄、施完預力後,將活動支撐架及模板往前推移至下一跨徑,如此重複向前推移,逐跨構築,直至全橋完成,故場撐工法其最大特點在於將活動支撐鋼架及模板向前推移逐跨構築完成,此亦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提及「係於兩橋墩柱間自地面以型鋼、鋼管等構件搭組支撐架以承受上部結構之模板、鋼筋、混擬土等施工載重,俟整跨橋樑澆置完成之後,將支撐架及模板拆除並移至下一跨架設,再構築該跨徑橋樑,如此重複向前移設,逐跨構築...」等情,有該會之101年1月16日(101)省土技字第0239號鑑定報告書乙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0-1 至130-31頁)可參。準此,場撐工法其特點除搭組支撐架及模板外,在該處施工完成後,仍繼續向前推進直至完工為止。
㈤、惟就證人歐榮木之證述觀之,其認為場撐工法之特點僅在於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倘據此即認係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此乃一般建築所慣用之施工方式,難認係有其專業技術性而可稱之為工法,再佐以鑑定人范榮泰於原審具結證稱:場撐工法主要是排架,搭建成整排之整體支撐架是排架系統,場撐工法不是單一,而是整片,橋樑工程有一個特性,就是橫向有一個寬度,縱向是跨距,要支撐混凝土,而混凝土是液態、沒有支撐力,所以必須要用排架系統去支撐灌注混凝土的重量,案發地點之橋樑匝道托架沒有使用場撐工法,一般在做這個小部分位置可能不會使用到排架系統,所以在鑑定報告中才將案發地點之施作稱為一般支撐架施工,場撐工法是大量、整排式的,技術性、困難度比較高;一般支撐架工法架的模式不是這麼巨大、連在一起等語甚明(訴字卷第190至192頁)。
㈥、查本案發生之地點在於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連接隔樑處,係因該隔樑下方之預留鋼筋有下垂現象,故須以枕木進行墊高,而本件被害人吳文俊在該處作業欲墊高預留鋼筋,此有北區勞檢所99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110 頁),益徵被害人吳文俊當日為墊高橫樑處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支撐架組立之作業方式至上方墊高預留鋼筋,並非使用場撐工法作業。再觀諸該公路橋樑工程之圖說(訴字卷第221至222頁),不論是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該公路橋樑工程之施工方式均係場撐工法及懸臂工法兩種,而在該公路橋段 P45墩柱均係使用懸臂工法,此亦與證人黃駿逸於原審審理時閱覽案發地點照片後證稱:該照片的匝道托架上沒有箱型樑看起來是懸臂工法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87 頁),是故本件被害人當日為墊高下垂之預留鋼筋而以模板支撐架之組立方式施工,該公路橋段P45 墩柱並非場撐工法之施工。再者倘認證人歐榮木所稱上開方式即為場撐工法,則由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作業方式,在懸臂工法之施工時亦須使用該種施工方式,則該公路橋段之工程豈非均在停工命令之範圍內而須全面停止施工?顯然該停工命令之範圍係限定在場撐工法而不及於單純在地面架設組立支撐架至預定高度後再組立模板之一般支撐架作業方式,洵屬無疑。至於證人歐榮木雖證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2條第6 款規定場撐與模板支撐的定義是相同的等語(訴字卷第177頁),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2條第6 款之規定係在第9 章鋼筋混凝土作業章內,故其係規範鋼筋混凝土作業時安全之標準,並非規範場撐工法之定義,自不能以此規定即認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支撐架的架設作業即為場撐工法。
㈦、綜上,本件案發之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方法確非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是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均未違反停工命令,已堪認定。
六、被告楊聰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楊聰寶應注意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須有積極作為要求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依勞動法令採取管制人員進入停工之工作場所作業及指揮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採取工作場所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吳文俊死亡之職業災害,乃認被告楊聰寶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等語。惟查該工程公路橋段 P45墩柱西側之施工方法並非場撐工法,不在停工命令範圍內,業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使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西側施工,自非屬停工範圍內,而無違反停工命令,是被告楊聰寶即無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縱令被告楊聰寶有違反停工命令,被害人吳文俊之死亡原因係因支撐架頂端枕木掉落而遭擊中死亡,為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因被告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吳文俊進入該工程公路橋段P45 墩柱處施工,既非屬進入停工場所作業之行為,且其發生之死亡結果並與被告楊聰寶有無違反停工命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楊聰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七、另被告華眾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準此,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無從對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害人吳文俊雖為被告華眾公司所屬之越南籍勞工,惟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華眾公司派遣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管理、監督,此為被告華眾公司及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所是認,是故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吳文俊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者應為同案被告金樹公司,亦即被害人吳文俊於案發時之實質雇主係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甚明,準此,被告華眾公司於案發時就被害人既無法為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楊聰寶、榮工公司及華眾公司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執陳詞而就原審已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以被告華眾公司為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災害事業單位,乃被害人之直接雇主,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聽從華眾公司指示而前往同案被告金樹公司工地工作,被告華眾公司對於被害人仍有指揮、監督及照顧,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惟查被害人吳文俊雖為被告華眾公司所屬之勞工,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華眾公司派遣支援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由同案被告金樹公司管理、監督,業據被告華眾公司及同案被告金樹公司於原審中所是認,則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吳文俊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者應為同案被告金樹公司,被告華眾公司於案發時就被害人既無法為實質上之監督、管理,尚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