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國誠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
廖學興 律師被 告 黃文義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01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文義部分撤銷。
黃文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義為「玉山模板工程」之負責人,從事模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11月間某日起,承攬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增建農舍之模板工程。且黃文義為模板勞工陳維新之雇主,對於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該農舍增建工程二樓頂板旁之部分施工架(即俗稱之鷹架,起訴書誤載為「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已遭拆卸,而形成未有防護之長約7.2公尺之開口,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模板勞工陳維新使用安全帶,致使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二樓頂板(起訴書誤載為「二樓頂板之施工架」)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距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二樓頂板,即上開施工架之缺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陳維新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及陳維新之父陳台念與母陳梁意妹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反至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工地施工之模板勞工王忠健、余聰治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害人陳維新當時係在上址2 樓頂板從事模板拆除工作時墜落、及存有上開勞工安全缺失等各節(見相驗卷第8 至13頁;原審卷第144至16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及證人即製作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蘇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本案勞工安全缺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18至22頁、第57至8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維新因自上開高處墜落地面致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5 、23至24、33至41、43至50頁),足認被告黃文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至上開農舍工程之2 樓頂板進行拆除模板作業時,該處鷹架已遭拆卸而形成7.2 公尺之開口等情,已如前述,則以上開農舍工程2 樓頂板,距離地面6.8公尺(參相驗卷第68頁),已逾高度2公尺甚多。依被告黃文義為「玉山模板工程」之負責人,從事施工搭設模板之承包工程約20多年,業據被告黃文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陳維新之雇主,於當日施工前,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注意,而使在該高處工作之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黃文義竟疏未注意,且於法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陳維新墜樓前原先在2樓頂板工作,當時他有戴安全帽,但伊沒有看到他繫安全帶或穿防護器具。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被害人施工處已有上開開口等語;又稱:伊有叫他們戴安全帽,沒有叫他們用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64頁)等語,堪認被告黃文義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維新墜樓因傷致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關於被告黃文義此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黃文義為「玉山模板工程」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陳維新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陳維新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黃文義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黃文義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黃文義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文義上開行為,同時亦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予論列,不無疏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文義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件事故現場鷹架及防護網已遭拆卸,被害人復係於該址二樓頂板施工,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被告黃文義竟疏未注意,且被害人係於100年5月間甫為被告黃文義雇為臨時工,經驗尚有不足,亦據被告黃文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竟仍未善盡監督之責,以致被害人施力不慎而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害人本身就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被告黃文義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462,050元之賠償金額,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文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藍國誠之父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於增建農舍時,因被告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被告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被告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被告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被告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故藍國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文義對於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使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以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藍國誠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巡視工地,並要求黃文義對於模板工程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然藍國誠於100年5月25日上午並未確實巡視工地,且與當日在場之黃文義均疏未注意該農舍增建工程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已被拆除,而形成長約7.2 公尺之開口,且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模板工人使用安全帶,致使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陳維新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2樓頂板施工架上拆除2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距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二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因指被告藍國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藍國誠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害人陳維新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施工死亡,被告藍國誠
兼具系爭工程之業主及營造商、工地負責人,並為該包工業之營造事業招人承攬之「原事業單位」。而被告藍國誠將模板部分交由黃文義開設之玉山模板工程行承作,被告黃文義自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39條、第48條第1項第1、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設置足夠之防護安全設施。被告藍國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與僱主黃文義同負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責任,並有巡視施工現場,指揮、連繫、調整工作,以確保黃文義提供前揭安全防護設備,暨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之監督義務。且只要工地場所有勞工施作,即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法理上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一律適用,自不應因原事業單位與次承攬人間之私下有何約定而犧牲勞工之權益。況被告藍國誠早已同意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在場施作;案發當天早上,亦有中暘公司前來吊料,被告藍國誠益須負施工監督義務。
㈡劉添弘所證傳聞自林春雄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藍
國誠係分別打電話與水電、綁鐵師傅約定於100年5月26日到場施作,是證人方文正、林漢新即不可能見聞黃文義與被告藍國誠約定之情形,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藍國誠未於100年5月25日與黃文義約定應於翌日始可入場施作。參照被告藍國誠供稱不確定黃文義是否會在5月25日進場,黃文義則明確證稱藍國誠有答應可於5月25日進場拆模,是被告藍國誠所辯未答應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進場或原已約定在100年5月26日施作云云,即不可採。
㈢依警察到場拍攝之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檢附之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陳維新拆模墜落前所在之系爭農舍正面二樓頂板右半段,確有未設護欄、施工架、防護網或其他阻隔設施之長達7.2公尺寬開口,且已堆疊至第四層之施工架上踏板不足40公分之缺失。是林春雄所證是日農舍鄰路正面之二樓頂板前之施工架及防護網仍屬完整之證詞並不實在。而陳維新墜樓時祗戴安全帽,並未繫扣安全帶或穿戴其他防護器具,被告藍國誠於案發當天、陳維新墜落以前,並未到場巡視,自無可能在場指揮、連繫、調整工作或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及確認安全防護措施之有效性。
㈣證人黃文義已證述藍國誠未要求在高處施作時要戴安全帽並
用皮帶扣住鷹架施作,又被告藍國誠係在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之被告欄內簽名蓋章,非告知欄,且縱認被告藍國誠係在告知人欄簽章,黃文義並依此方式受到告知;惟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要求勞工之僱主應在施工之高處設置、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而非僅止於口頭之要求或提醒;事業單位、承攬人(僱主)及工地負責人,到施工現場去巡視、指揮、連繫、調整工作之義務而非預先之口頭勸誡或書面通知,上述保護、監督義務即不能以事先之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代替。是以被告藍國誠、黃文義即使曾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承包商或板模師傅要戴安全帽、安全帶甚或要提供施工架,仍難解免其依應盡之前開作為義務。
㈤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條、第133條第1項第1、3、4、
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頁第2、3、5款所為規定,可知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僱主,應透過親自到工作場所巡視、指揮、連繫工作等方式,隨時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之狀況,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之有效性,如發現勞工未防護器具,或安全設備、防護措施被拆卸、失效時,自應命勞工立即停止作業,並加以補正,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以縱認系爭農舍正面原有搭設超過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及防護網,係在陳維新墜落前始因故被人拆卸,被告藍國誠、黃文義仍應於此後繼續確認、維持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有效性,即不因前一天原有搭設超過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及防護網,而免除其後續應盡之防護、監督義務。如被告藍國誠於案發前巡視工地時即可看到板模工程有時不合安全標準,安全扣環有時沒有扣,竟疏未盡共同與黃文義應盡之共同義務,復未於案發當天到場巡視、監督陳維新是否確實使用前揭防護器具,並檢查護欄、施工架等安全防護設備之有效性,其就陳維新於施工時墜樓乙事即有未盡法定義務之疏失;且被告藍國誠之上述疏失,與陳維新墜落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應負過失罪責;至於陳維新於拆除板模時縱有施力不慎之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對其罪責之判斷自不生影響。且本件於上午7時30分起開始施作,陳維新於上午近11時許發生事故,期間有3個小時以上,非拆除施工架及防護網之後瞬即發生本起墜樓事故;在此期間,被告藍國誠若能到工地巡視,當可輕易發現農舍右半段之2樓頂旁已有長達7.2公尺之防護缺口,並迅命在場人員補設,如此即可避免陳維新嗣後墜落之危險發生。
㈥法律既規定僱主及工作場負責人,就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
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場所,應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本不因陳維新當時未站在第四層施工架拆模而卸免,況陳維新當時若站在第四層施工架上,因該處僅舖設單踏板,施作空間過窄,且有被踏板上方撬下之二樓側模砸到身體之危險,是以陳維新站在毫無防護之二樓頂板上施作,顯係前述欠缺之不得已結果;微論當時若無上述缺口,陳維新縱使施力不慎,其身體亦可被如已搭設之第五層施工架及防護網攔住而不致墜落,前述防護之欠缺,自與陳維新墜樓致死之結果,脫離不了關係。
㈦系爭工地之施工架及防護網,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完整搭設,
是否確曾搭設嗣遭人拆卸,凡此均係工地負責人所應注意之事項;且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標準第4條規定,工地負責人應到場巡視,並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性,並非過去曾經佈設,即可免除嗣後後繼續維持、監督之防範義務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國誠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沒有到場,因為黃文義有告訴伊欲於100年5月25日進場去拆板模,伊並未同意,並表示希望黃文義按照原計畫在101年5月26日進場;伊有委託中暘鷹架工程要按照規定做鷹架及護網的安全措施,中暘鷹架有做施工架及防護網,本件施工架也已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固定施工架的鉤子也有做,101年5月25日上午9 時許鷹架工人至現場放置鷹架材料時,現場鷹架及防護網均係完好搭至第五層,即二樓頂板以上,伊不知何以事故發生時該鷹架及防護網有部分被拆卸而形成開口,以致被害人自該處跌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藍國誠之父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於增建
農舍時,因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藍國誠確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即被害人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二樓頂板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而墜落,造成陳維新自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陳維新則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藍國誠、黃文義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建、余聰治證述被害人陳維新因上開施工墜落受傷情形(見相驗卷第8至13頁;原審卷第144至16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藍乾來證述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起造、發包情形(見警卷第21至22頁;100他602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張清標所證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受僱、設計、監造情形(見警卷第25至26頁;100他602號卷第57至59頁),及證人林麗冠所述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借牌、發包情形(見警卷第23至24頁;100他602號卷第54至56頁)等各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8 至22頁、第57至86頁)。而被害人陳維新因自上開高處墜落地面致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致死一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陳維新於事故發生時係站立於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二樓頂板上,拆除該頂板側面之模板,施力不慎而跌落一節,已據目擊證人即現場在被害人旁工作之模板工人王忠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並有其當庭指出當時陳維新所站位置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是被害人並非站立於施工架(或俗稱鷹架)之踏板上拆除模板,應堪認定。則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點、災害原因分析㈡...研判災害原因為罹災者陳維新站立於二樓頂板「施工架」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墜落至地面致死等語,及公訴人並據以起訴認被害人係站立於「施工架」上進行拆除模板作業等語,顯與事實有間。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法律既規定僱主及工作場負責人,就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場所,應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並供給足夠強度、寬40公分以上、密接舖滿、支撐點兩處以上、綁結固定板料之工作台,兼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之義務,則就本案之陳維新當時站立之2樓頂板(即系爭缺口)旁,即有搭設足使勞工站在適當之高位及合於前述規格之第五層施工架及合於前述規格之踏板,使其得以安全施力兼被遮覆之防護義務,本不因陳維新當時未站在第四層施工架拆模而卸免。況陳維新當時若站在第四層施工架上,因該處僅舖設單踏板,施作空間過窄,且有被踏板上方撬下之2樓側模砸到身體之危險,是以陳維新站在毫無防護之2樓頂板上施作,顯係前述欠缺之不得已結果云云。然依證人即製作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蘇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時乃證稱:本件災害之原因,是施工架被拆除,形成開口,造成人員墜落。跟現場沒有安全網、護欄沒有關係。依照本件施工所在地是屋頂頂板上,有辦法設置水平母索(讓勞工勾安全帶的設施),但本件當時是用施工架。(依照勞工安全規定,你鑑定是以站在鷹架上,如果不是?)本件肇災的原因是施工架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已證實本件上開肇災原因係屬施工架遭拆除。再參酌證人王忠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維新站的位置是站在以灌漿好的頂板上,不是在稍微下方的施工架上。當時我與陳維新一起施工,我在講電話,陳維欣一個人用鐵撬把模具撬開,面對要拆除的模板,用鐵撬插入模板與水泥的間隙向外推出模板,結果他用力太大,可能模板很緊很黏,所以用力太大,人就掉下去。(依你在現場所看,當時陳維新的動作有無危險?)因為他掉下去之前,我沒有在旁邊督導他,我是在旁邊講電話,倘若我有在旁督導他,應該可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拆除模板後,是將模板拿上來,不是直接推下去,現場照片所示樓頂上有2個模板,就是我們拿上來之後,再放在2樓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152頁);被告黃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鷹架上沒有辦法施力,是站在頂樓上拆板模,板模只有30公分,就是如相驗卷第81頁上方照片右側所顯示在屋頂上之2片模板。這是要拆2樓頂外緣的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黃文義、證人王忠健等人在拆除上開樓頂外緣之模板時,本即採取站立在頂板上拆卸之方式為之,且證人王忠健並可據其先前施工之經驗,而為督導施作,殊無檢察官所指被迫、不得以如此施工之積極事證。從而,公訴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被告藍國誠應注意監督「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使「施工架」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及未注意「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等部分,應均非屬導致被害人墜落結果之作業環境,此等注意義務之是否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關連性,己屬明確無訛。是以本件如被害人陳維新跌落前,可供阻絕高處墜落之臨接鷹架如確實裝設完整,被害人當不致於墜地死亡等情,已據被告黃文義、證人王忠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國棟於本院證述綦詳。是本件審酌之重點之一,應在於藍國誠是否有疏於提供防止墜落危害之相關設施之過失。
㈡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31條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9號、第103號、91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農舍增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既全部發包由「玉山模板工程」之負責人黃文義承攬,自應令被告黃文義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而與原事業單位之被告藍國誠無涉。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
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18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國誠於99年10月15日已告知黃文義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法定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並簽具告知單乙節,業據被告藍國誠供述明確,而被告黃文義亦坦承此情,且供稱簽立上開告知單後,已經知道對於在高處工作站立、拆除板模之勞工,應該提供適當之施工架,並使勞工佩帶安全帽、安全帶之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此外,並有藍乾來農舍新建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衡以一般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本未具防止各項職業災害之專業,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徵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而被告黃文義為受有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協會舉辦之板模支撐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合格之結業證書,有上開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告藍國誠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該模板工程之承攬人黃文義,關於本案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即無違反此項規定之情事,並無令使被告黃文義於知悉上開危害因素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至於被告黃文義雖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藍國誠從未告知渠等在高處施作時應戴安全帽,並用皮帶扣住鷹架施作云云,然此與上開告知單及經驗法則不符,即非可採,自不得據此不實供詞為被告藍國誠不利之認定。
㈣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0年5 月25日於模板拆除人員進場施工時,僅該工程於現場施作一節,已據被告黃文義、證人王忠健、余聰治供、證述一致在卷。至被告藍國誠、證人即承攬本案施工架(即鷹架)工程之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劉添弘、調料師傅林春雄雖表示當日有約定進行鷹架搭建工程之吊料作業,然此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係類似同條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之客觀情狀。然觀諸當日進行模板拆除工程之被告黃文義、證人王忠健、余聰治,與當日進行鷹架搭建工程之吊料作業之林春雄,兩方工作人員均未碰面,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能否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稱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而可得由承攬人之一方負起原事業單位所應採取指揮、連繫、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等責任,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藍國誠於警詢初訊時即表示:伊今天(100年5月25日)事發前沒有至工地,因伊與工頭黃文義約在100年5月26日至工地討論施工情形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而佐以被告黃文義於警詢時乃陳稱:(你板模工班提前在5月25日進入工地施工?)因為拆模不影響5月26日3樓圖面施工內容討論,所以我在5月24日有先打電話告知藍國誠要在5月25日進入工地拆模云云(見警卷第20頁);證人即承包農舍增建工程之水電工方文正、綁鐵工林漢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藍國誠係與伊等約定於101年5月26日,即事故隔日去施工,100年5月25日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足證被告藍國誠原與黃文義等人確係約定於100年5月26日進行農舍增建工程之後續討論、施工。雖被告黃文義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跟藍國誠講於100年5月25日會進場拆板模,他說可以云云(見相驗卷第30頁),惟此據被告藍國誠始終堅詞否認(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30頁;100他602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9、176、178至179頁;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反觀被告黃文義於原審中卻曾表示:100年5月24日我有打電話給藍國誠說我要於5月25日要去施工,但我忘記當時藍國誠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是被告黃文義所證得被告藍國誠承諾提前一日施工一節,所述前後既互相齟齬,即難認無瑕疵可指。再參酌被告藍國誠、黃文義就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非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自難單憑被告黃文義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藍國誠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藍國誠既不知被告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仍要進場施作模板拆除工程,縱當日有另約中暘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鷹架搭建工程之吊料作業,仍因其不知上開二承攬人會進行共同作業,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指定上開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責任之可能,亦難令其負違犯該條項義務之責任。
㈤再者,系爭農舍2樓增建工程之鷹架,於100年4 月底以前即
已搭建完成,且圍到2樓頂約9公尺高,超越2樓樓板高度約1公尺多,且經被告藍國誠現場核對、交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劉添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19頁)。
依上開照片觀之,上開鷹架確已搭建高至二樓頂板以上,僅中間一部分之鷹架鋁條下垂至二樓頂板以下至一樓頂板中間之位置。另稽以證人蘇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災害的原因,是施工架被拆除,形成開口,造成人員墜落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而該鷹架已形成之缺口,是已經搭好而被卸下來,卸下來的鷹架,還掛在鷹架上面。且鷹架設有插梢,不易為風吹落等情,亦據被告藍國誠於原審審理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對照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亦確有標示被拆除之施工架框,順序擱置在下層施工架上(見相驗卷第82頁上幀照片),並無任何鷹架遭吹落地面之情,尚非自然力量所導致,堪認被告藍國誠確曾斥資設置該鷹架均已達高於二樓頂板之高度等情,應屬實情,僅案發前遭人因故拆卸,而形成未有防護之長約
7.2公尺之缺口無訛。然細繹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協助吊鷹架材料之林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5日早上9點多去該工地吊料,約1、20分鐘離開。我沒有注意,也忘記有無看到其他人。當時施工架是完好的。要吊料前,該位置沒有缺口,也沒有拆除。而鷹架高出1米,我們吊車可以吊到4樓,鷹架不是我們拆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施作模板拆除之王忠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100年5月25日該工地除了我們板模工人在做外,沒有其他工程的工人在施作。我沒有看見吊鷹架的人到該工地施工,我本來在2樓裡面工作,所以不知道鷹架的人有沒有來。我們7點半開始工作,到將近11點才發生事情。當天上午去工作時,施工架就如相驗卷第18頁照片所示。我不清楚為何會有長達7.2公尺之施工架缺口。我是沒有看到人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當天我與被害人2人一起做,我們做的時候並沒有拆任何護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即當日另一模板拆除工人余聰治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157至158頁);被告黃文義亦供稱:案發前我沒有注意,但陳維新墜樓後,我有看施工架,施工架的模樣就是相驗卷第18頁照片所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缺口。我不知道陳維新墜樓前,是否有人拆農舍正面之施工架,但我本人沒有拆,也沒有叫人去拆。陳維新7點半上班之後,我載他出去修理車子,之後我們一起回到工地。理論上板模工不可能會去拆鷹架,拆除鷹架對我們工作沒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78頁),顯然兩方對系爭7.2公尺之施工架缺口,均否認為自方拆卸所致,且上開施工架之缺口,究係何人所為、何時產生?兩方顯各執一詞。而觀諸現場照片,吊掛上農舍2樓樓頂堆置之施工架,固可認吊掛路徑適通過系爭7.2公尺之施工架缺口;然依農舍正面施工架未拆除部分,亦可觀見施工架緊靠被告黃文義等人所欲拆除2樓頂板外緣之模板(見相驗卷第81頁上幀照片),似均有拆除施工架之動機,則在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前,自難以查悉實情。則以本案既無從判定上開施工架之缺口,係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2以上承攬人間「共同作業」時拆除所產生之危害,亦難令被告藍國誠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義務,暨違反上開規定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申請承造,並自任工地負責人,為「原事業單位」、兼「工作場所負責人」身分,自應令負本案勞工安全責任,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規範應由承攬人負雇主照護勞工安全之責;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亦僅限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或二以上承攬人間「共同作業」時,乃責令原事業單位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巡視等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指定承攬人之一負上開之責,然此與本案發生工安意外致死之環境均不合,自難令被告藍國誠負擔此項義務,暨違反上開規定之責。而公訴人另舉上開事證,亦均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藍國誠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則以證明被告藍國誠有此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藍國誠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