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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昱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受刑人劉昱廷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聲請減刑,惟查該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能予以裁定減刑;至受刑人劉昱廷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雖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已由該案最後事實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則本案顯係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而非聲請減刑案件;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始有權加以審理,是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權審理,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刑,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於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中扣除,不生已經執行完畢之問題。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生已經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聲請對之減刑,並於減刑後與得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出告訴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間,係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此項資料如果無誤,則抗告人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倘編號二所示之刑已先執行,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抗告人聲請減刑,並與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似非無據。原裁定未察,遽認編號二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因而駁回其聲請,尚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裁定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為原審裁定及聲請書均詳為記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雖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此僅係形式上先予執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須俟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始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無據。原裁定未察,遽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因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劉昱廷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銀元300元折算1日。 │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 │刑法第339條 │├─────┼──────────────┼──────────────┤│ 犯罪日期 │93年5月21日 │93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年度及│95年度偵字第7195號 │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 ││案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 │ ││後├───┼──────────────┼──────────────┤│事│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實│ │ │ ││審├───┼──────────────┼──────────────┤│ │判 決│95年10月26日 │100年7月29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定│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判│ │ │ ││決├───┼──────────────┼──────────────┤│ │確 定│95年10月26日 │100年9月19日 ││ │日 期│ │ │├─┴───┼──────────────┼──────────────┤│ 附 註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度執字第333號。 │ 年度執字第11830號。 ││ │2.有期徒刑2月已於96年1月22日│2.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 易科罰金。 │ 0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 │ │ 判決減刑確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