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8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湯川剛 日本國.
竹內正浩日本國人.共 同代 理 人 李映怡律師
羅淑瑋律師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劉松熙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蕭文宗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宗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被告以自訴人湯川剛、竹內正浩、劉松熙(下稱自訴人等)擔任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三齡公司卻未依據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出具委任書予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等涉犯背信罪嫌,而在告訴狀中虛構「被告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OSG公司(即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SG 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公司」、「被告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G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其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等事實,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00年9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指述「被告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OSG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 ter公司。」、「被告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 G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其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自訴人等因被告之告訴涉犯背信罪嫌一案,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9135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前案),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治洪100他9135字第42990號函文及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等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等拒絕依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予被告部分。查三齡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股東會議討論議案四「日本OSG公司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三齡公司與三齡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時,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三齡公司應對日本OSG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並決議指定被告為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三齡公司董事會必需確實配合本件法律訴訟的作業與執行,三齡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與出具相當之證明文件等內容,其後三齡公司該次股東會議隨即改選三齡公司董監事,由劉英慶、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當選董事,湯川剛當選監事等情,有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暨其附件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80、85頁)。又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董事會改選劉松熙任董事長,並於同年8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前開新當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又竹內正浩、陳俊宏為日本OSG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三齡公司之董事,湯川剛為日本OSG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三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三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日本OSG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至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董事改選後所組成之前開新的董事會認為100年6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此股東會決議正在法院審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中,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有疑問,故改選後的董事會並無以三齡公司之名義出具委任狀予被告,自訴人劉松熙於100年6月30日改選成為三齡公司負責人後,也無以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任何委任狀予被告等情,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100年9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指述「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即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G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等事實,尚非被告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至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指述「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湯川剛之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即被告),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等情,僅係被告基於前開申告之事實,進而推論自訴人等上開行為可能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此部分亦不得謂屬誣告。
(三)至自訴人等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OSG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公司」部分,然細譯被告於其上開告訴中第二項第2點中敘述此段事實,僅係用以論述三齡公司為何與日本OSG公司有糾紛、三齡公司為何要對日本OSG公司提起訴訟,然上開三齡公司與日本OSG公司之商業糾紛等情節,此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被告於前案中,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僅為背景事實之鋪陳,並非指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是此部分事實縱使虛偽,亦無法憑此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
(四)另自訴人等提出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證5),主張三齡公司業已依據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出具委任書予被告,被告卻於上開告訴狀中虛構事實稱「三齡公司未出具委任書予被告」云云,然觀之上開委任書上三齡公司具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即100年6月30日三齡公司董事、董事長改選前之董事長,並非100年6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改選後之新任董事成立之董事會所選之新任董事長即自訴人劉松熙,此有該委任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並未指述「三齡公司」未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其係指稱「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予被告,是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參以前開論述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及董監、事改選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卷附自證5委任狀的部分是因為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三齡公司須對日本OSG公司訴訟,因為當時伊還是負責人,當時決議此部分完後中場休息時,此時負責人尚未改選,所以伊就以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開立該張委任書給自己存檔,嗣因改選董、監事,新的負責人是劉松熙,竹內正浩、陳俊宏、葉淑敏是董事,湯川剛是監察人,因為律師建議伊說公司董、監事有改選,去日本訴訟前應取得新的負責人以三齡公司名義出具之訴訟委任狀文件,不然到時候到日本訴訟可能會因為程序上有瑕疵被駁回,後來伊請律師催告新的董事會及董事長出具委任狀,然自訴人劉松熙代表新的董事會拒絕等語,尚可採信。再者,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意旨,有何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等於罪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
(五)此外,查無自訴人等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等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被告蕭文宗之權限為擔任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非律師,且目前未受僱於三齡公司從事法務工作,則法院根本不會亦不可能許可其為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前揭股東會決議不待法院判決,即自始當然無效,則三齡公司根本無義務依該決議出具任何訴訟代理人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況被告100年6月30日取得委任書後,即主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之參加訴訟、且於100年7月30日與日本丸山英敏律師簽署刑事契約、並以三齡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自居之信函等證據明顯可證,被告主、客觀上已取得三齡公司的委任書,並有合法權限為三齡公司從事民、刑訴訟代理行為,原裁定對此些證據皆未予深究,採信被告「存檔」所言,顯有不當。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記載,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使用之文字相同,並使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代理人」文字,自應限於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是前揭股東會決議文根本無三齡公司及自訴人應交付予被告「刑事委任狀」之文字,被告卻虛構自訴人等有義務依該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之事實,進而提告背信,致使自訴人等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況OSG公司亦無法成為刑事被告,益證被告誣告之事證明確。另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從100年7月27日至8月5日間,以三齡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發7次請求自訴人劉松熙交付之委任狀,係「一式」二份,一份為中文委任書,係以被告為受任人,一份為日文民事委任狀,係以丸山英敏律師及丸山寬律師為受任人,二份委任狀之委任人皆為三齡公司。且其檢附之中文委任書內容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賦予之權限不同之處僅有一處,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記載之權限並無「撤回告訴」,而係「撤回訴訟」,顯見被告由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之權限僅限於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絕不包含刑事之撤回告訴。至日文委任狀內容載有和解、認諾、民事訴訟法等文字,係以丸山英敏律師及丸山寬律師為受任人,而認該日文委任狀係為民事委任狀,益證被告請求交付者為民事委任狀,其確有虛構自訴人「拒絕交付刑事委任狀」之事實。
(三)被告於告訴狀指稱OSG公司「不依約」提出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部分:被告代表三齡公司與美國Le Vai Water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或簽署之訂單,根本沒有記載要三齡公司或OSG公司提出經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且依被告與OSG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OSG公司有出具經美國FDA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之義務;又美國Le Vai Water公司自事發迄今已逾二年,根本未向三齡公司為任何起訴求償,被告身為三齡公司前董事長,明知其所指稱自訴人及OSG公司造成三齡公司損害乙節,並非事實,卻虛構事實對自訴人等提起背信告訴,意圖使自訴人等遭受刑事處分,誣告犯行所為明確。
(四)原審就委任書製作方式、取得時間及如何使用,與自訴人請求調查被告100年6月30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入出境日本國之日期等等皆未予調查,亦未於裁定理由中交代,原裁定顯屬不當。另就自訴人遭被告提起之背信告訴,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自訴人未簽立委任狀予被告係屬有據,且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非無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55年度台上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三齡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㈢討論事項4.日本OSG公司未開立NDX-3000LMW機器文件,造成本公司與本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案之決議:「㈠本公司應對OSG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提出刑事訴訟),本項民事訴訟含取消上訴世界獨家代理的基本合約書,並對OSG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㈡本股東會全權指定蕭文宗股東為上開訴訟代理人,本訴訟代理人除為一般訴訟代理外亦含特別代理權包括調解、和解、撤回訴訟與收受相關金額等之權利。本指定訴訟代理人期間為至上開訴訟結案止。…㈤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本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狀與出具相當證明文件等」,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79、80、85頁),足見三齡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確有決議三齡公司應對OSG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並決議指定被告為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三齡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與出具相當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依上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認三齡公司應出具民、刑事訴訟之委任狀,供其對OSG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必要時提出刑事訴訟,尚難認全然無據。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告訴狀第二點係記載:「就被告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部分」等語,於該點下第4小點則說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多次請求三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松熙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對日本OSG公司訴訟之委任文件,被告劉松熙…均拒絕交付」等語,顯見其所指並非限於刑事訴訟之委任文件,且自訴人等於原審時亦坦承於擔任三齡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後,並未曾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出具任何(民事、刑事)委任文件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是被告指稱自訴人等未依據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出具委任文件予被告一節,並無虛構事實之可言。此與三齡公司依法有無義務出具委任狀予被告,或依被告所指是否即足認自訴人等應構成背信罪責等,要屬二事。況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於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是自訴人等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三齡公司並無出具委任書之義務,被告無請求交付之權利云云,並非足採。至被告持有之三齡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出具之委任書,係100年6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為上開委任被告提出訴訟之決議後、改選新任董事之前,被告仍為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被告代表三齡公司所出具,然因當日隨即改選新任董事,新董事會並即改選自訴人劉松熙為新任董事長,被告因恐上開委任書將因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效力上有所瑕疵,因而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新的董事會及董事長應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儘速出具委任文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有100年6月30日委任書、100年8月1日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0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已取得三齡公司合法有效之委任,主觀上顯然有所懷疑,否則其何需又發函催告自訴人等新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出具委任文件?是抗告意旨以三齡公司並無出具委任狀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主、客觀上明知已取得三齡公司的委任書,其虛構自訴人等拒絕交付刑事委任狀之事實,顯有誣告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附件二之前言:「日本OSG公司與本公司於2007年10月10日簽定對業務型電解水生成器,機器型號:
NDX-3000LMW(下稱N機器)世界獨家代理的基本合約書,並取得本公司支付本件世界獨家代理權權利金新台幣1000萬元後,OSG竟拒絕對本公司美國客戶Le Vai Water LLC簽發N機器的FDA自我宣告文件,致美國客戶Le Vai Water LLC與本公司美國代理商Electro Wata LLC遭受損害,亦使本公司遭受鉅額損害,本公司經內部自結統計受有損害或頂期損害約美元75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三齡公司因OSG公司之上開行為導致受有750萬美元以上之損害等情,於三齡公司股東會中確有提及(此所以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對日本OSG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縱依契約日本OSG公司是否有提供FDA自我宣告文件之義務,或三齡公司有無此部分之損失等,自訴人等有不同意見,然被告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認三齡公司受有損害,資為對自訴人等提起背信之論據,亦非被告所憑空捏造,抗告意旨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及日本OSG公司造成三齡公司損害並非事實卻對自訴人等提起背信告訴,是為誣告云云,亦有誤會。
(四)按縱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告訴自訴人等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具狀所指內容,尚非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因自訴人等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情事。另上開100年6月30日委任書之製作、取得時間、如何使用、被告100年6月30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入出境日本國之日期等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絕對關連,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對被告之自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