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和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和樹(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及諭知緩刑條件為「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吳和樹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已於99年7 月4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99年8 月13日、10
1 年2 月1 日到署辦理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事項之執行,執行通知函文先後於99年7 月30日、101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有上開執行通知函文及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迄未陳報已依判決所載方式給付被害人之報值掛號信函封面影本與收執聯,亦未曾陳報有何不能依判決給付被害人之情形等節,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99年度執緩字第3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助字第90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審於101 年6 月4 日電詢抗告人有關給付之款項數額,並請其提供相關證明一事,抗告人始以電話表示:曾給付3 期款項給被害人,惟給付之證明文件與判決均已於1 年多前搬家時丟失,故已無法給付,亦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惟縱抗告人之供稱屬實,核其於給付3 期款項後,即消極不聯絡法院或檢察署,申請補發判決或取得被害人相關資料,以持續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堪認其怠於給付剩餘2 期款項之情甚明;因認抗告人顯無誠意將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履行完畢,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寄錢給對方,但因搬家,資料已佚失,對方一定有相關資料,請法院查明,另伊現有送貨工作,家裡有爸媽要養,請高抬貴手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設計,其目的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不法集團用以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9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桁施用詐騙,使被害人李桁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抗告人帳戶等情,經士林地院論抗告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附加應自99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報值掛號方式,寄送4000元至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0樓之1 予被害人李桁,共5 期,總額2 萬元,並經該判決敘明若未按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該緩刑所附條件命被告向被害人李桁分期付款之總額2 萬元,僅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桁所詐得10萬元款項之部分金額,目的在於返還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失,且經衡酌抗告人之資力,將其返還方式分為5 期,自該案宣判後約1 個月之99年6 月30日,始為第1 期給付,其後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每期間隔
1 個月,其分期給付之條件實甚優渥,不致對抗告人造成負擔,且若抗告人依條件履行,於99年10月30日前即應履行完畢。然士林地檢署先後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99年8 月13日、101 年2 月1 日到署辦理緩刑所附條件應履行事項,函中亦載明若未按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等語,足信抗告人應知該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具有法律效力,有無按期付款,事關其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將遭撤銷,惟抗告人均不予理會,復經原審法院多次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關於本案緩刑條件之履行進度,抗告人均表示:於1 年前已支付3 期金額,但相關單據已因搬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則自第1 期給付日起,迄今已逾2 年,分期給付期限早已屆滿,抗告人仍未全部履行完畢,徒以搬家將受害人還款資料遺失為由,即無任何積極履行作為,既未積極洽詢檢察署或法院,詢問受害人之連絡資料,於接獲地檢署之通知時,亦未理會聯繫,置若罔聞,故意違反該等負擔,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難見抗告人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請求向受害人李桁查明其已給付3 期款項一節,縱經證明,亦無礙於抗告人迄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認定,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綜上,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執以為據,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判決所定之2 年緩刑期間,係自99年7 月4 日該判決確定時起,至101 年7 月3 日為止,雖今緩刑期限已滿,惟原審法院已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 月29日即為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