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韓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北檢治寒100偵23544字第86645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限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薪資及獎金以外金額之扣押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