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鼎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王寶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原審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之改變,加上抗告人即被告周鼎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為原審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持續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抗告人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且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原審業已衡酌上開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抗告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抗告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抗告人雖辯稱:法院審酌「有、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等人權保護事項時,應比照「有、無犯罪」之調查一樣的慎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又保全抗告人執行刑罰應非「有、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之唯一選項云云,然目前依據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以觀,抗告人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項之罪,確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由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後,竟刻意不到案說明,更以另尋租屋處及改持用預付卡方式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方式隱匿自身行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00 年12月27日遭逮捕到案等情,亦能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況由上開所示之羈押裁定內容以觀,更可知本件並無將保全刑罰之執行列為衡量羈押必要性之唯一選項之情形,進而可知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未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另辯稱:家中尚有年長的老父,及臥病在床的老母親,需要抗告人親情照顧。又自100 年10月28日帳戶全部遭凍結後,已造成多人及渠等家屬之生活、生計受到嚴重的影響,需要抗告人親自善後,希望法院能夠考量被告家庭之和諧、圓滿及社會安定等方面,准予具保等節,與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均無關連性,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書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所犯,究竟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罪嫌,抑或違反同條第2 項罪嫌,原審裁定逕予引用,已違反羈押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原審裁定混淆誤用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為一體,未依個案實情需要決定審查高、低密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起訴16名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金額,全部加之於1 、
2 位被告之上,顯不符合罪刑相當、羈押相當性原則。
(四)檢察官所指抗告人疑似不法所得金額,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僅有13個證券帳戶,占101 個證券帳戶之12.87%,占33個疑似投資人之39.39%,均不足以影響市場之結果;況且,這只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不是經過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未來法院最後審理認定之金額、結果,還會比檢察官起訴的金額再低,以一個與罪名輕、重無關重要之抗告人,作為羈押客體,顯有差別待遇,其不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為明灼。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示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抗告人所涉犯之罪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又抗告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時,均刻意不到,隱匿其行蹤,嗣經通緝始遭查獲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1 年4 月27日裁定羈押;復分別於101年7 月27日、9 月27日各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107號卷查證明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所犯,究竟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罪嫌,抑或違反同條第2項罪嫌云云,容有違誤。
(二)依據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抗告意旨,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包括: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三)抗告人確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且衡之抗告人明知偵查機關已發動偵查,竟仍以更換居所、聯絡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則抗告人面對檢察官之偵查,既已有逃亡、躲避司法偵查之客觀事實,難保抗告人在面對日後尚未完成之審判,不會以逃匿之方式,規避、拖延審判,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至為明確;準此,若非予羈押,勢將會有再度逃亡之危險,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核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抗告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既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原先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則抗告理由所載其餘各節,諸如罪刑相當、羈押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乃涉及抗告人就實體犯罪情節之抗辯是否成立,均有待日後審判辯論時加以釐清,尚與抗告人是否構成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認定,本院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