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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信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信因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供述內容彼此矛盾,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另被告前亦因暴力討債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再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於101年10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開庭迄今口供均無變化,並沒有串證嫌疑,且被告自去年至今,除開庭以外都未與被害人見面或言語上之交談,亦無反覆犯同一罪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羈押。

四、經查:本案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共犯陳創宗、劉寶麟之供述、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張育甄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嫌確屬重大。雖被告與共犯陳創宗、劉寶麟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惟均避重就輕,且就細節部分仍有歧異,亦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顯見被告與共犯陳創宗、劉寶麟於原法院所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應係經由勾串所致。又證人邱毓揮所稱交付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仍存有諸多疑點,尚須經原法院審理時進一步訊問釐清,審酌證人邱毓揮既曾夥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自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亦有配合被告說詞之可能,均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於96年間同因暴力討債涉犯多次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審據上理由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