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張義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就該自訴案件對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構公司)及被告陳振榮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自訴業經裁定駁回,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僅就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陳振榮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所提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等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將被告陳振榮列為被上訴人,被告陳振榮部分顯已確定,自無從再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難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之被告中國
鋼構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五月三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號判決、一00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裁定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經裁判,復未經上級法院依法廢棄前開九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就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無從再行移由民事庭審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敘明如被告陳振榮
獲無罪判決時,請移民事庭審理等語,此觀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明,前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係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而非諭知無罪判決,聲請人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敘述,主張本院應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難認有據,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其就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偽造
文書案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觀其文義,對於如何保障人民「接受實體審理」之權利,可能有兩種做法:⑴刑事法院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明確宣示原告免繳裁判費之先位聲請,已遭駁回,並有應予駁回之理由,然後再以另一書面,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命人民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使原告之備位聲請,得以開始進行,接受實體審理;⑵於以判決駁回原告附民之訴時,加列一項判決主文,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省撰文勞費。
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經「裁定」
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意指於「人民未經實體上審理」之場合,一律應保障其「接受實體審理」之權利,以示與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之意旨相合。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所示應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無罪判決之規定,究係法院之權責,抑係原告應聲請之範圍,有三種解釋:⑴原審甲說(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見解):係於裁定駁回自訴之場合,依權責準用無罪判決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民之訴。⑵原審乙說(原裁定見解):主張原告未就裁定駁回準用無罪判決乙節為聲請,刑事法院即毋庸移送法院民事庭審理。⑶立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其明示應準用之法律條項十分繁多,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並未規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必須逐條逐項聲請準用,足証於刑事自訴之場合,如何準用相關法條項次,係刑事法院之權責,非自訴人即附民原告之義務。
㈢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所示原告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
與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體例格式完全相同,其立法本旨及法理均在保障人民之完整訴訟權,故應予援用。而關於先位聲請遭駁回,對備位聲請形成何種條件問題,有⑴停止條件說:原審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理由敘明:「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其文義,係指準用之範圍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本文及但書。至於其判決主文,僅敘明駁回原告主位之聲請,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將原告備位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僅係一時疏漏,不影響先位聲請無理由,係備位聲明停止條件成就之本質。⑵解除條件說:即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將被告陳振榮列為被上訴人,被告陳振榮部分顯已確定,自無從再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難准許。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經裁判,復未經上級法院廢棄本院所為之前開九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第三號裁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就被告中國鋼構公司部分無從再行移由民事庭審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而原審裁定所採解除條件說,已全盤否定我國先位聲請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制度,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法制上之依據,以支撐其獨創之法律見解。是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管轄法院,並一併提起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就陳振榮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原
審法院認被告犯嫌不足為由,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另該自訴案件對中國鋼構公司及陳振榮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自訴業經裁定駁回,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再提上訴,惟僅就中國鋼構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列陳振榮為被上訴人,有前開各判決及聲請人所提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等在卷可考,是就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關於被告陳振榮部分即告確定,無從再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另關於中國鋼構公司部分,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本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關於中國鋼構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原自訴案件遭裁定駁回,而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之訴確定,就該部分自亦無從再行移由民事庭審理,抗告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亦屬於法有違。
㈡雖抗告意旨稱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陳明若陳振榮獲
致「無罪」判決時,聲請原審法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惟按自訴案件因未經國家檢察機關為起訴與否之審查,故特設一預審階段,法院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二百五十三條、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反面解釋,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然若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時,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是此裁定駁回自訴之效力,顯與法院為無罪判決之效力有別,本件抗告人僅陳明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時,聲請移送民事庭,並未提及若法院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而為駁回原告之訴」此一情形時,亦聲請移送民事庭,法院自無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理,況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判決及九十九年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救濟時,均未爭執原附民案件應移送民事庭審理問題,反於附帶民事案件均告確定後始為此爭執,其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歷審裁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訴訟程序即已終結,自無再裁移民事庭審理可能,原審裁定亦同此見解,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