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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潘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謝顯璋、林芝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2號移送併辦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並經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潘麗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嗣前開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惟該移送裁定除就被告2人經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經原審認定無罪並敘明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移送併辦部分,並未併為移送。是以,抗告人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及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未併為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自屬有據,原審不察,逕以「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終結,抗告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於法有違」為由,並錯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中所稱「刑事訴訟法第507條(即現行條文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此顯屬增加法所無限制之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令抗告人不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就本件未併為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者,限於刑事判決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其餘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要甚明灼。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被告謝顯璋、林芝2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又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另向抗告人取得款項投資期貨,同有違反銀行法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32號)。嗣抗告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已交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而上揭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另就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認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確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憑。準此,原審法院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均已終結,抗告人事後再對業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自屬於法有違。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以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有罪,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該判決有罪部分核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非屬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故抗告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及但書之規定,再聲請將有關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移送民事庭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