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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俊陵

李松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裁定(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4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銓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為夫妻,均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緣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監事任期已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被告蕭俊陵為爭奪上開二公司之經營權,先於98年5月22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情形下,違法作成二家公司減增資之決議,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提出撤銷二家公司前開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被告蕭俊陵於98年6月15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中,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告訴人在場異議,仍執意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會議宣布:精研公司董事選舉結果為,選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及郭維民(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郭維民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當選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四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萬7千5百,精銓公司則同樣選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及郭維民擔任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所得選舉權數均係60萬,詎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明知前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松梅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董、監事選舉結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及郭維民、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萬5千,精銓公司新選出董、監事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及郭維民、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係55萬之不實之98年6月15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依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於98年6月18日持上開二份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意圖使經濟部為不實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因恐前開違法之減增資案若遭駁回,恐將影響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遂於98年7月13日將二家公司之前開減增資案、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先全數撤回,嗣於98年7月22日,復持前開98年6月18日二家公司之以減增資前股數計算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誤認98年6月18日股東會係依減增資前之股東持股股數計算表決權數而選舉董監事,核准該二家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在案,而使告訴人二人無法擔任精研、精銓公司董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其他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郭維民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蕭俊陵背信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確定)。

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被告蕭俊陵辯稱:會議記錄最早有請人專責紀錄,後因景氣不好,都是由我負責二家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我妻子即被告李松梅係輔佐我,協助我記發言、數字,主要是我來繕打製作;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本來是依二家公司減增資後之股數來計算董監事之選舉權數,但告訴人二人一直抗議,認為應以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會議當時場面很亂,且告訴人等人是開完會後才繳交出席卡,該出席卡權數之記載係依減增資前之股份數,導致會議中公布的選舉權數有誤,加上告訴人二人一直爭執,為了避免爭議,會後我改依減增資前之股份數去計算二家公司之董監事當選權數云云。被告李松梅辯稱:二家公司之事務,都是由被告蕭俊陵處理,我未參與,系爭會議記錄亦是由被告蕭俊陵製作,我僅幫忙記數字或發言,主要是被告蕭俊陵繕打內容云云。經查:

㈠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23萬股,被告蕭俊陵、李

松梅夫婦共佔發行股數50%之股權,告訴人即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夫婦另佔發行股數50%之股權,由被告蕭俊陵擔任董事長,被告李松梅、告訴人林憲登擔任董事,告訴人盧淑卿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4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惟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並未依法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140號函命精研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蕭俊陵、盧淑卿即先於98年5月2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5號A棟12樓「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名股東與會,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則未出席,會中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有股數共61萬5千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誤載為6萬1千5百股)已佔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萬股之50%,決議減資20萬股後再增資20萬股,並通知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依比例繳納增資股款,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前揭股東會決議違法,未依通知繳納增資股款,然被告蕭俊陵仍於增資完成後,於98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核准變更登記,並先後於98年6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417270號函、9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09832581570號函命補正,精研公司嗣於98年7月13日以申請書撤回前揭減、增資申請案,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2652010號函准在案等情,有精研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832659170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精研公司於98年5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先行減資200萬元後再增資200萬元,減增資比率為16.26%,由股東及員工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繳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諭知:「精研公司於98年5月22日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精研公司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7號),惟於99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前揭減、增資案,依法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精銓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10萬股,其中被告蕭俊陵

、李松梅及其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共佔發行股數50%之股權,另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及其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共佔發行股數50%之股權,並由被告蕭俊陵擔任董事長,被告李松梅、告訴人林憲登擔任董事,告訴人盧淑卿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惟上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至後並未依法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98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號函命精銓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即先於98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銓公司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名股東與會,並擔任股東蕭純羽、蕭筑予之代理人,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及其子女則未出席,會中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所有股數共55萬股已佔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決議減資20萬股後再增資20萬股,並通知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股東林育榛、林育瑩依比例繳納增資股款,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前揭股東會決議違法,未依通知繳納增資股款,復於98年6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核准變更登記,於98年7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538030號函命補正,精銓公司嗣於98年7月13日以申請書撤回前揭減、增資申請案,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2651980號函准在案等情,有精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精銓公司於98年5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先行減資200萬元後再增資200萬元,減增資比率為百分之16.26%,由股東及員工認購,認購不足部分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繳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諭知:「精銓公司於98年5月22日之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99年2月2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職是,前揭減、增資案,依法不生效力。

㈢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自98年6月15日9時30分起,在「碩成

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均到場出席,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並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是認之98年6月15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錄音譯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精研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65萬7千5百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和),另精銓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60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蕭樹松股數之總和);惟嗣後併同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8年7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98年6月15日9時30分、9時45分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精研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61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和),精銓公司新任董事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新任監察人黃方榮所得權數均各為55萬股(即前述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案外人蕭純羽、蕭筑予股數之總和),並經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2714680號函、98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164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登記案卷、98年6月15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堪予認定。職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業務上所作成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登載之內容即與開會之情形不符,而有不實之情事無訛。

㈣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故意?又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二人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①被告蕭俊陵曾於98年6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送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分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案98年6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須依據尚有補正事項未准駁增減資前案審核,本案仍須待增資減資案准駁後繼續辦理。」、「…另貴公司董事長『蕭俊陵』、『李松梅』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42頁參照),足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8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附之98年6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詳實登載其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再增資「後」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等人股數之總合,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尚未核准,故須俟前揭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後,始得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②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於98年6月29日復至碩成國際法

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常會,而精研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出席股份總數61萬5千股,佔已發行123萬股份之50%」、「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61萬5千)、李松梅(當選權數61萬5千)、郭維民(當選權數61萬5千)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61萬5千)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精銓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出席股份總數55萬股,佔已發行110萬股份之50%」、「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55萬)、郭維民(當選權數55萬)、李松梅(當選權數55萬)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55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且被告蕭俊陵並於同年7月1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前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蕭俊陵所自承(偵卷第89頁參照),復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然被告蕭俊陵於98年6月15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既已主張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業已辦妥減資、增資,且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後之股權數為計算基礎,選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竟仍於98年6月29日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且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未辦理減資、增資前之股權數計算出席之股份權數,並選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足徵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須俟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案核准後,再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8日申請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緣故,故於98年6月29日另行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並以未辦理減資、增資之股權數計算出席股權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蕭俊陵於同年7月1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希冀能辦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前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

③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7月13日撤回精研公司、

精銓公司減資、增資變更登記案及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8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及同年7月1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且於同年7月15日持系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申請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等情,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佐。由上述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及申請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登記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過程可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後之股權為計算基礎,並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無法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復於98年6月29日另行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並以未辦理減資、增資之股權數計算出席股權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由被告蕭俊陵於同年7月1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但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始於同年7月13日先撤回前揭申請變更登記案,復故意製作系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於同年7月15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濟部以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140號函命精研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以98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 0號函命精銓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所申請辦理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均未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等情,已如前所述,故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未於98年6月23日前以辦理減資、增資前之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選出董事、監察人時,原有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故被告二人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股東林憲登、盧淑卿。

㈥綜上,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故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就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董事長及股東,林憲登、盧淑卿亦為夫妻,均為精研、精銓公司股東。緣精研、精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因已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蕭俊陵、李松梅為爭奪上開2公司之經營權,先於98年5月22日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情形下,違法作成二家公司減增資之決議,林憲登、盧淑卿並於98年6月11日提出撤銷二家公司前開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蕭俊陵於98年6月15日精研、精銓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中,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且經林憲登、盧淑卿在場異議,仍執意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會議宣布:精研公司董事選舉結果為,選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四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萬7千5百,精銓公司則同樣選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擔任董事,黃方榮擔任監察人,所得選舉權數均係60萬。詎蕭俊陵、李松梅明知前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股數計算,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蕭俊陵、李松梅共同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萬5千,精銓公司新選出董事、監察人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及案外人黃方榮所得選舉權數均係55萬之不實之98年6月15日精研、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均依減增資前之股數計算),於98年7月3日將前揭不實之98年6月15日精研、精銓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林憲登、盧淑卿而行使之,再由蕭俊陵於98年7月15日,持前開98年6月18日2家公司之以減增資前股數計算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二家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在案,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憲登、盧淑卿。

㈡證據:

⒈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之指述。

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郭維民之供述。

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

⒌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5月22日召開之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⒍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錄音譯文。

⒎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告證12、13)。

⒏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告證14、15)。

⒐龜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17號存證信函。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提起抗告意旨略稱:

一、被告二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被告二人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察署100年度上議字第4442號處分書並無任何不當。原裁定准告訴人聲請就被告蕭俊陵及李松梅二人行使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並未於理由中載明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亦未載明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難認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二、告訴人認被告先於98年5月22日股東會決議實行減、增資議案以稀釋告訴人派之股權,進而於98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持稀釋後之股權結構改選董監事云云。惟精研、精銓公司此次減增資案,經精研、精銓公司98年5月7日董事會各有2/3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之決議同意,二公司各減資200萬彌補虧損,各增資發行新股200萬元,預估合計籌資400萬元,來償付廠商貨款及業務上的需求,於98年5月22日向股東會宣佈增資細節,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並專函通知所有股東繳款,98年5月27日雖已有部分股東繳足股款,然告訴人派股東並未繳納,經公司應已繳款股東之請求,依公司法規定刊登報紙公告並訂定30天之期限,向尚未繳款股東催繳股款,迄98年6月28日30天期滿,告訴人等股東仍未繳交。

公司即依法撤銷此次減增資案,返還已繳股款股東之股款,於同年7月中旬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撤銷此次減增資案之申請,並無稀釋股權之舉。至98年6月15日股東會議決改選董監事,係採用未減、增資之原股權結構表決權數計算,因告訴人派股東對被告所提變更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迭生爭端,拒絕領取選票,被告身為主席,只得依當場所有繳回的有效選票宣告當選人,嗣林憲登、盧淑卿於股東會結束後繳回出席簽到卡,被告會後依所有繳回之出席簽到卡會算後將當選權數登載於股東會紀錄,並於紀錄上註明當場宣佈有誤,無任何登載悖於事實問題。況98年6月15日決議因未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變更章程(變更董監事選舉方式),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決議確定,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已獲得保障,被告依法核實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並無偽造文書。再者,被告蕭俊陵、盧淑卿於98年5月22日許在「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精銓公司98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增資,惟經濟部中部辨公室並未核准變更登記,精研、精銓公司嗣於98年7月13日以申請書撤回前揭減、增資申請案,並經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函准在案,精研、精銓公司前揭減、增資案,依法不生外部效力。是被告蕭俊陵以減資再增資「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股數之總和為據,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辦理登記,乃屬當然,且與法相符,自無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又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均載:「……(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布權數計算有誤)」,則被告蕭俊陵既於股東會議記錄上記載上開字樣,足證被告蕭俊 陵認現場公布權數計算有誤,應更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權數,乃於會議記錄上為更正權數之記載,其主觀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況98年6月15日、6月29日股東會議均於碩成法律事務所召開,又被告蕭俊陵為免告訴人爭議,於每次開會前均向有關專業人士請教、研擬資料,並於重要會議場合請律師列席,足見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絕無任何不法意圖。故98年6月15日精銓及精研二家公司股東會決議紀錄記載有關董監事之當選權數雖與當場宣布不同,卻與法令規定相符,紀錄上亦註明會議當場宣布有誤,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二人主觀上更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依公司法及精研公司、精銓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並非股東會決議,無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適用,而僅由股東會選任之即可,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之代理人許啟龍律師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時,雖有領用選票卻不投票或拒絕領用選票,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無論以減資再增資前之股數,或以減資再增資後之股數作為計算98年6月15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之計算標準,均係由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而不致於選舉結果有何影響。又被告等記載有關董監事之當選權數既與法令規定應登載之權數相符,無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是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就前揭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之當選權數,縱與被告蕭俊陵當場宣布之當選權數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故被告二人並無故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等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辨公室辨理變更登記,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案既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參、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對交付審判之證據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究否為調查,法院依案情之需要,而有裁量權,如未為調查,亦不能指其為違法。從而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資料,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審理,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始得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肆、原審依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並針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以:

㈠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

會、股東常會及申請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登記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過程可知,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因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減資、增資「後」之股權為計算基礎,並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無法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復於98年6月29日另行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常會,並以未辦理減資、增資之股權數計算出席股權數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復由被告蕭俊陵於同年7月1日持前揭二份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但仍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始於同年7月13日先撤回前揭申請變更登記案,再製作系爭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於同年7月15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原審已說明偵查卷內相關證據之關連性,並比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前後提出聲請案件所附文件之異同,而此係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為調查、斟酌者。

㈡經濟部以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140號號函命精

研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以98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0號函命精銓公司應於98年6月23日前完成改選,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所申請辦理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均未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等情,故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未於98年6月23日前以辦理減資、增資前之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選出董事、監察人時,原有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故被告二人行使前揭涉嫌內容不實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自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股東林憲登、盧淑卿之可能。原審此部分理由,亦無違誤。

㈢原審綜觀偵查卷現存證據資料,即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

指述、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維民之供述、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5月22日召開之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6月15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龜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17號存證信函等事證,而於原裁定理由欄八記載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於法無違。

伍、綜上,原裁定依告訴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所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敘述其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等犯罪存否之爭執,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實質之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