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岱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岱芷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寄藏槍枝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就轉讓禁藥罪共
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4 年2 月,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9 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共6罪,均撤銷改判,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7 月、7 年8 月,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所犯轉讓禁藥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另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前述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等紀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加審酌,並據以認定若准予受刑人就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易科罰金,顯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268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業經原審職權調取同署
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339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本件受刑人前有多項刑事前案審判及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數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上開法院論處罪刑,其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或罪質更重之其他犯罪,始終未能自歷次偵查、審判及後續執行之結果,記取教訓而遠離禁藥或毒品,在在凸顯其極端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足認本件如准其易科罰金,非但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審核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意旨,自無理由。而關於受刑人另以他案在監執行期間,左手有麻痺,用力會疼痛、腫脹等不適狀況,經醫師囑咐需以手術方式治療,而不宜繼續執行,且受刑人尚有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在監執行難與律師討論案情,以及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願意供出毒品上游,顯示受刑人已真心悔改云云,固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告發狀各1 份為憑,然上開聲明意旨所附之理由,均核與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毫無關連,自不得執以認定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意旨洵無理由。至於受刑人在監期間,依現行法制應可遵循相關規範而由個別案件受任律師辦理接見,以充分討論案情及辯護方向,難認在監執行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有何具體妨害,再受刑人如因自身病況需在監或出監就醫,自應即時依法向矯正機關洽詢辦理,以妥適維護自身健康,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指摘檢察官之命令不當云云,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法令按一罪一罰之實施,即不再有連續互相抵觸之餘。抗告人就本案而言,除5 月徒刑已判刑確定,且不得上訴之外,其它個案尚在上訴準備審理中,單就一個5 月判決,在法律上已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且尚未判刑確定,其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實質上有加重刑罰之效果,卻無任何法理基礎、法律規定可言。再檢察官之認定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實屬檢察官個人之心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定而認知,對得易科罰金而言,實有失公允之平等機會。本案在審理判決前,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業就抗告人之前案記錄加以審酌,而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經聲請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斷無再有因他項之牽連所致,而不得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於10
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由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諭知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1年2 月(88年上訴字第3882號)。又於91年間,因寄藏槍枝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1 年6 月(89年訴字第44
9 號)。再於99年間因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罪,於100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販賣二級毒品3 次,分別為7 年6 月、7 年7 月、7 年8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判刑無期徒刑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分別為1 年6 月、9 月,轉讓禁藥6 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刑9 月、
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100 年上訴字2920號,其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9 月、5月,應執行1 年(99年上訴字第4234號、100 年台上字第1377號)。受刑人除上所述刑案紀錄外,再於101 年6 月2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556 號審理中,顯見若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3391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據前所述,抗告人自88年間起,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而各經上開法院論處罪刑後,其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或罪質更重之其他犯罪等情節,檢察官認抗告人有上述刑案紀錄外,再於101 年6 月29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556 號審理中,若予抗告人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此乃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之職權,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抗告人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難認於法無憑,且其裁量及判斷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