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葉華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華斌前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稱乘機性交罪,於民國96年12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12號裁定與另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有高度再犯風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9月12日高監教字第10 10800513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1年8月第13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乘機性交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經法院委任特定醫院作犯罪情節鑑定,屬低危險情節,不符保安處分要件;執行屆滿前,卻裁定本人強制治療,難以信服。又家中經濟陷入窘境,祖父年邁體衰,父親頭部嚴重受創,需靠本人分擔家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刑期將於102年1月13日屆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妨害性自
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執行獄中強制治療:1.於97年2月19日篩選評估結果為需強制身心治療;2.自97年6月起至101年7月,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計參加78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理由為「個案雖然坦承犯行,但多外歸因,缺乏正確的判斷、自省與自我覺察,疑有變態性的人格傾向。在服刑過程中有多次違規紀錄,但個案較以淡化與否認的態度因應,對法律的規範學習和衝動控制力仍需持續強化與注意。另其社會支持系統缺乏,對於未來較為茫然,再犯危險程度仍為偏高,故建議接受刑後治療。」;3.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為:⑴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⑵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⑶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癒性、⑷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⑸治療成效評估:
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等、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等、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等、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等、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等、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低等、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等、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等,綜合上述各項評估判斷,其結論與建議:個案雖坦犯行,但對於自身的問題,認知思維上較多的外歸因,缺乏正確的判斷,自省與自我的覺察。個案自小曾有被性侵害的創傷,成長歷程有較多的負向經驗,包括父母的離異、祖母的過世以及不良朋友的影響等,因而出現偷竊、強奪、飆車等偏差、違反與較為尋求刺激的行為,其人格形成上有較多的瑕疵,疑有變態性的人格傾向。此外,個案仍須持續強化其對法律的規範學習,在獄中的服刑過程中,亦有出現疑似猥褻的不良行為,但個案較以淡化與否認的態度因應,對於自我的衝動控制力仍需持續強化與注意。另其社會支持系統缺乏,對於未來較為茫然,此皆為其不利因素,其再犯危險程度仍為偏高。綜觀個案的自我內控與衝動控制能力較不佳,因而需要藉助外控的機制,協助其做行為上的約束,進而能內化成為其行為的規範。故需持續的強化其法治的教育,並對於其孩童時期的性創傷經驗,加以心理治療與輔癒。綜合上述的評估,個案的性侵害再犯危險性程度仍屬高度,故建議個案接受刑後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9月12日高監教字第1010800513號函暨所附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可參。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1年8月第13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有高度再犯危險,認受刑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1年8月第13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全卷)。
㈢據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
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取。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抗告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評估為低危險情節,不符保安處分要件云云,提起抗告,並不足採。
至抗告人家庭經濟因素並非施以強制治療所應考量之事由。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