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立平被 告 陳炳宏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立平因機車侵占案件,向地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再審,被告陳炳宏侵占案件(且被告涉嫌於民國96年殺人未遂),經地檢署逾5日未為保全處分,仍認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被告侵占機車於97年至99年犯交通違規),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聲請保全證據,故提起抗告,返還機車以利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劉立平前以被告陳炳宏涉犯侵占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37 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2號駁回再議,抗告人嗣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14頁)。抗告人雖就上揭101 年度聲判字第
204 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204 號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再提抗告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聲請返還機車保全證據一節,核與本件抗告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