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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勝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審理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已表悔悟,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以抗告人惡性重大,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抗告人雖有多次犯行,惟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行為人前後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否「初犯」或「再犯」,並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執行檢察官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斟酌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抗告人之特殊事由,逕以抗告人係再犯同質性犯罪為由,謂抗告人惡性重大,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造成變相鼓勵犯罪(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果,有邏輯上之謬誤,其裁量權之行使,有「嚴重瑕疵」。又執行檢察官未指出倘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對受刑人主張母親生病無人照料論駁,其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爰請撤銷原裁定,併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審查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後,認抗告人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多次犯行,且本件犯行係多次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並趁他人酒醉之際行竊,除將竊得之款項花用外,並將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使用,惡性重大,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若未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79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101年9月21日桃檢秋甲101執9793字第083392號函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具體情況,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以抗告人有多次同質犯行為唯一理由恣意裁量,且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非無合理關連、亦無何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說明抗告人以其母生病無人照料之個人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亦非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