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其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101年聲字第4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崇寧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扣案本票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為抵償債務所交付,惟被告對該「阿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始終未能詳盡說明,抑或提供資料予原審查明,對於所持扣案本票,無法敘明其來源,顯有可疑,可認被告所述應為杜撰之詞。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與告訴人之指述等節,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報之戶籍地址經查為一連鎖藥局之營業處所,以他人營業處所作為戶籍地,足徵其無固定住所,且被告遭原審法院緝獲前,尚因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亦可認其有規避查緝之意圖,遂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供綽號「阿文」之正確年籍資料,即認被告所述為杜撰之詞,然此部分被告已陳明交付扣案本票之人應為本案證人黃昭維(阿傑)如答辯狀所載。另抗告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大樹連鎖藥局,係為在選舉期間行使投票權而設置,被告尚未將戶籍遷出上述地址實因抗告人需照顧三名子女之故,況受限現行教育學區限制之規定,抗告人需與三名子女同住並申報就學資料以供查核,未四處遷徙或令子女不斷轉學藉以規避傳喚,此有其子就學之聯絡登記可稽。是原裁定認定被告無固定住所,顯有逃亡之虞等情實有誤會。再者,被告犯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76條之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事實上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只須犯嫌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抗告人之財力狀況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以適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崇寧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據同案被告賴竫媛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筱玫之指述,並有卷附扣案本票4紙、刑事局鑑定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命令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抗告人於本件緝獲到案前已有多次遭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賴竫媛所述差異甚大,若開釋在外,顯有勾串共犯卸責之可能,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又為使審判有效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本票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為抵償陸續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所交付,然對於「阿文」之確實姓名、住居所等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而本件扣案本票之來源為何、「阿文」交付之時點亦無法確定;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僅稱「這個本票4張是阿文給我的,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文哥而已」,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本票是一位叫阿文的人給我的……這個人叫阿文,但是是綽號,因他的本名中並無『文』字。」等語,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卷一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嗣於抗告狀上再改稱交付本票之人實為本案證人黃昭維(阿傑),究何者為真,抑或均為虛捏杜撰,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況此係就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於判斷羈押之要件時,無須經嚴格證明始得認定,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行使投票權故未遷移戶籍地址,又謂子女學
區因素,需與三名子女同住以申報就學資料,無四處遷徙、轉學藉以規避傳喚之可能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101年9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緝獲單位)警員緝獲到案時,經詢問其戶籍地址是否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業據抗告人坦認無誤,並供陳僅單純設籍於該址,未實際居住等語,此有緝獲單位於查獲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影卷一第76頁反面),且抗告人之居住地歷年有所更迭,亦可由上開調查筆錄可佐,辜不論其辯稱與三名子女同住一節是否為真,然其住居所既有變更,縱出於行使投票權或其他因素未辦理變更戶籍之登記,理應將住居所變更情形隨時告知法院或檢察署,使偵審機關得以有效傳喚到庭,抗告人卻未依規定陳報最新住居所資料,且於99年至101年陸續遭數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亦有本件緝獲單位製作之呈報單(見原審影卷一第7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有規避之意圖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人辯稱非居無定所,無逃亡之虞云云,仍屬無由。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僅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遽認有逃亡之虞等情,業經原裁定及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抗告人前開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行進,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抗告人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其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