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鼎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王寶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前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3 款所定之情形,乃於民國(下同) 101 年 4 月
27 日裁定羈押,嗣自 101 年 7 月 27 日、同年 9 月 27日起各延長羈押 2 月。茲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1 年 11月 27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獲利」與不法所得仍需加以區分,檢察官將二者混為一談,而稱抗告人之不法獲利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原審未予釐清說明,已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應著重於未來危險性、預測性之審查,不應只顧過去刻板性、歷史性之審究。且犯罪嫌疑人之未來,有無「逃亡之虞」,是根據什麼證據來預測、判斷的,也必須有具體的理由說明清楚,是原審僅因抗告人在偵查中並非自行到案,即存有社會刻板印象,遽謂抗告人在未來即將到來的日子裡,一定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危險因子存在,且未審酌得以重金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入出境等手段與比例原則等,已有違失。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或停止羈押,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示已超過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抗告人所涉犯之罪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又抗告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刻意不到,隱匿其行蹤,嗣經通緝始遭查獲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1年4月27日裁定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01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核該延押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抗告人本件所涉犯上開罪嫌,兼衡其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有效追訴犯罪、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應認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罪行之犯罪所得計算而為爭執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事涉不法利益如何認定,有無因此獲利、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等,均屬實體判決事項,非延長羈押時所應予審酌。況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調查乙節,乃實體審判事項,固與日後之審判結果有關,惟核與本件羈押之自由證明法則之認定不同,所辯尚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原審未審酌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已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確有前開所述之羈押原因,且衡之抗告人既已明知偵查機關已發動偵查,竟仍以更換居所、聯絡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則抗告人面對檢察官之偵查,既已有逃亡、躲避司法偵查之客觀事實,且本案抗告人又涉嫌犯罪金額逾1億元之鉅,難保抗告人不無又以逃匿之方式,規避、拖延審判,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殆無疑義。從而,若非予羈押,勢將有再度逃亡之危險,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自核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