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將被告2人羈押,並於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延長其羈押期間。茲經法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1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不服101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該裁定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抗告人無法甘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㈡被告王淑娥另以: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不應以所涉是否為
重罪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應考量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 等其他情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⒈臺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係臺灣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
更組織型態後之公司,亦即公司之設立及行銷制度等早已成形,被告信賴公司經政府核可設立,行銷制度亦報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本身亦數會員,並親眼目睹按摩椅之設置、以及按月受領租金及獎金,始同意掛名為零持股之董事,既未參與決策,僅擔任翻譯之職務,並未涉犯銀行法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且「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⒉被告並非公司業務經營之主導者,且被告往來日本、臺
灣乃平日生活之常態,遭逮捕之前,被告並未接獲任何涉案通知,前於101 年7月3日準備出境乃既定之行程;本案經偵查、起訴,被告及公司員工先後接受傳喚及訊問,本件只須限制住居,即可達調查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歷經偵查、起訴,被告及公司員工亦均接受偵訊調查,起訴書亦臚列相關證據清單內容,應難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於有罪
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本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高度緊張關係,因此倘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較小之手段足以達到此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被告王淑娥雖前有出國行程,惟事後已取消該行程,且此亦得以限制出境等處分限制之。而以重罪羈押被告本應謹慎為之,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以限制住居或命責付即足以防範,沈旭明先生已表明願為受責付之人,被告亦表明願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此均足以防範日後無法受審判之疑慮。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執行羈押後,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是否仍有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部分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2人歷年頻繁進出台、日之間,並均於101年3月7日出境時遭查獲到案,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影印卷㈡);復觀以被告谷友弘不具有我國國籍而持有日本國護照,被告王淑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長期居住日本達27年之久,目前女兒仍在日本念書等情(見原審影印卷㈢第194反面至195頁),與日本之關係極為密切,顯見被告2 人滯留國外之風險亦較常人為高,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再觀諸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人數多達7 人,所招收會員高達5500人,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5億8598萬6852元,所牽涉之人數眾多、金額極為龐大,可預期被告2 人等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將難以實現,徒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殊難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谷友弘、王淑娥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審理程序對谷友弘、王淑娥延續為羈押處分,猶屬適當、必要,亦未悖離比例原則。另被告王淑娥所指僅為公司零持股之董事,從未參與公司決策,僅擔任翻譯職務云云,而認並未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則屬事實審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被告谷友弘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被告王淑娥以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提起抗告,核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