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游育慈
李美雲蔡雪綿洪子翔羅企峰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稱該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執行案件已作成分配表,將於101年9月28日對被告秦庠鈺(扣押命令狀誤載為「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龍安分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287萬95元逕為分配,且該民事執行處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債權是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凍結、扣押之存款債權,該院無從查悉,聲請人亦未於前開程序中陳報債權,而第三人已將該存款債權解款至該院,何能稱該等存款債權已遭檢察署扣押中,則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停止事由,亦未接獲任何刑事扣押命令,該院依法自應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逕行分配;然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時,已發函就被告秦庠鈺所有銀行帳戶均予凍結,合庫龍安分行、南桃園分行對此均未聲明異議,陳報被告秦庠鈺之該2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實有疏失,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仍屬有效,合庫龍安分行、南桃園分行逕自將該2個帳戶內的存款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不合法。聲請人5人都是被告秦庠鈺所召集之金圓互助會債權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逕行對扣押、禁止處分狀態中之存款執行分配,除於法不合外,也對其他尚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不利影響。綜此,請求承審法院刑事庭發函扣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執行案件中所扣得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287萬95元之款項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臺北地檢署因他人檢舉,認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於100年5月12日分案後(100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頁),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秦庠鈺獲准後,即於同年8月12日發函合庫銀行龍安分行,就該行中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等語,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原審101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以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偵卷㈠第1-2頁),堪以採信,是聲請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等情,即屬無據。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已經製作分配表完竣,只因被告秦庠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6日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本件聲請人聲請原審核發扣押命令之標的,是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秦庠鈺犯罪之「直接」所得,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又本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9月7日製作分配表完竣,因被告秦庠鈺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認自己確為被告秦庠鈺之債權人,即應提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參與分配,乃聲請人竟向並非民事執行法院之原審聲請扣押命令,原審即無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扣押命令,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發扣押命令,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如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應發還被害人投資款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偵辦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秦庠鈺所有之銀行帳戶均已凍結、扣押其內之存款債權等,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檢察官查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庫桃園分行、龍安分行之存款,係被害人投資款項,非屬被告秦庠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原審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利益,難以認為是物,將使被害人流入犯罪行為人帳戶之金錢,因非「物」而不得扣押,使被害人追索無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執行案件中,所扣得被告秦庠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所有287萬95元的款項准予扣押云云。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惟上揭法文所規範者,僅止於以處分方式做成之決定,若在審判中由獨任法官1人或合議庭法官3人作成之決定,即屬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此種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作為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3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而無違憲之虞。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扣押物之決定,既係原審合議庭所為之法院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得抗告於本院。
五、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所涉罪嫌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秦庠鈺所有之帳戶款項流程為:
⒈臺北地檢署因有人檢舉,認被告秦庠鈺涉有非法吸金等罪嫌
,於100年5月12日分案後(100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頁),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於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秦庠鈺獲准後,即於同年8月12日發函合庫龍安分行,請該行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等語,並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原審101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以佐證(100年度偵字第17347號偵卷㈠第1至2頁),是抗告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等情,並無依據。
⒉針對被告秦庠鈺於101年9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稱:本件
執行分配案款287萬95元是遭臺北地檢署所凍結、扣押的存款債權一事,桃園地院執行處已於101年9月26日函文表示: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桃院晴101司執玄字第47687號執行命令,扣押台端對於該等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南桃園分行、龍安分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具狀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台端存款債權…本院即於101年9月7日製作分配表完竣,並定期於同年月28日分配…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停止事由,亦未接獲任何刑事扣押命令,本院依法自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該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另因秦庠鈺就此已於101年9月2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該院乃通知秦庠鈺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嗣因秦庠鈺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執行,尚待民事開庭審結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以佐證(原審卷第23號)。可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已經製作分配表完竣,但因被告秦庠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中。
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該條文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之「利益」,難以認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之「直接」所得;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核發扣押命令之標的,係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非被告秦庠鈺犯罪之「直接」所得,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
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只有執行法院有權核發扣押命令,其他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聲請參與分配時,應於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者,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債務人(即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9月7日製作分配表完竣,因債務人秦庠鈺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等情,已如上述,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如認渠等確為債務人(即被告)秦庠鈺之債權人,即應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聲明參與分配,乃抗告人向並非民事執行法院之原審,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原審要無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發扣押命令之權利。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0年8月12日發函合庫龍安分行,就
被告秦庠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等,然並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已如前述;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秦庠鈺所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現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依法可得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者,審判中僅當事人、辯護人有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之權限,告訴人並非案件當事人,自無聲請法院為扣押處分或為證據保全之權限,抗告人等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一併予以凍結、扣押,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偵辦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函請銀行凍結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銀行帳戶時,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一併予以凍結,因該附表編號
1、2所示銀行帳戶款項並非被告秦庠鈺犯罪之「直接」所得,且原審法院並非執行法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亦無權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發扣押命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發扣押命令,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依法函請銀行凍結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銀行帳戶,與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執行案件就該案分配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庫桃園分行、龍安分行存款287萬95元予以分配一事,兩者係不同之司法程序,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即檢察官依法凍結被告秦庠鈺及關係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僅是該款項可能為被告秦庠鈺之犯罪所得並得為證物,未必即屬被告秦庠鈺或抗告人所有,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秦庠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因屬債務人秦庠鈺所有之動產,除優先債權人等外,應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平均受償,可見兩者不同,要不得認檢察官既可於同年8月12日發函合庫銀行龍安分行,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比擬為亦可追加查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7號執行案分配表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庫桃園分行、龍安分行帳戶款項,抗告人就此主張,顯屬無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稱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發函合庫銀行龍安分行,就被告秦庠鈺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此為被告秦庠鈺所不否認,故該帳戶之款項屬抗告人所有,應發還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於原審中有所主張,原審並未審理,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 銀 行 │ 帳 號 │├──┼─────┼─────────┼───────┤│ 1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2 │ 秦庠鈺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 3 │ 秦庠鈺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