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緯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89年12月22日至90年7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聲請於抗告人因強盜罪自民國91年3月13日執行刑至100年7月假釋出監,在法律上已因數罪併罰,其應已合併執行之案件,均受其拘束,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刑期,實質不該一罪兩罰,亦須符合所適用法律秩序之理念,且抗告人已因毒品案件撤銷假釋,殘刑尚有1年9月又10天。抗告人深知犯罪實屬自食惡果,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緯杰前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2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惟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於101年8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10日,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
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於89年12月22日至90年7月15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業經撤銷假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原裁定因而准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與原裁定並無矛盾之處,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空言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