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1日裁定(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芝菡經訊問後,雖拒絕陳述本案有無犯罪之行為,然其犯罪嫌疑有證人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等在卷足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拒絕告知實際住居所地址,佐以卷附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所載,抗告人已於2年前搬離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去向不明等語,加以本件被告因傳拘無著,由原審通緝到案,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惟念及抗告人本件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嫌,其法定本刑最重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3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尚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但抗告人應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庭應訊。至抗告人所辯已聲請法官迴避故不必到庭云云,與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有違,並無理由。又因抗告人經訊問後,有犯罪嫌疑及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抗告人表示至多只能繳納1 百元保證金,然此金額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且抗告人亦陳明無法尋求第三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故為免將來無法審理,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00 年易字第924 號案件自99年至100 年已開庭5 次,被告均到庭答辯,因承審法官拒絕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故認須為推事迴避,並通知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依法陳報,因此無可能發生通緝表內所稱「逃亡時間99年12月10日」,且抗告人若有逃亡意圖及事實,無須至新店安康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㈡抗告人因經濟貧困,長期與臺灣貧困者扶助協會聯繫,並要求協助,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意圖與事實,抗告人若有逃亡事實,不可能在101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均親至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遞狀;㈢一審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法仍應到庭,但抗告人共提六次推事迴避,前三次均停止此訴訟程序,後三次一審始表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條,如此當事人聲請迴避於法定權利上顯無實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並無不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若無停止訴訟程序,推事迴避對當事人而言,顯無確保訴訟權利之法定價值,此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到庭為由,發佈通緝並羈押抗告人於法無據;㈣抗告人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據此為由,於法無據且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㈤羈押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但該日開庭時,檢察官並未到庭,顯然違反法定程序;㈥抗告人因經濟貧困而無力負擔具保金,原審未依據當事人無逃亡事實及經濟窘境等事實為審酌,竟以抗告人資力貧困而命羈押,確無人道考量,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所列3 款羈押事由。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法院組織法第95
條妨害法庭秩序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1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924 號案件審理中。原審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然依證人陳文英、徐愛婷、劉貞儀、陳弘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抗告人確有前揭所涉犯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4法庭調查審理宣判案件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報到單法官賴惠慈諭知事項及蒐證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抗告人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1日傳喚
到庭未果後,復由原審於101 年9 月11日以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0月23日到庭,惟抗告人於是日仍未到庭接受訊問,故原審於同日核發拘票囑託拘提抗告人到案,嗣司法警察持法院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 樓之6 )實施拘提時,經社區大樓管理員林金塗先生告知:抗告人已於2 年前搬離上址,去向不明等語。原審據此即於101 年11月22日核發通緝書,嗣抗告人於同年12 月11 日因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時,員警以抗告人經通緝為由,移送原審訊問,此有各該裁定書、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公示送達公告、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拒絕告知實際住居所地址,佐以前揭抗告人已搬離陳報居所地址,去向不明,加以本件抗告人因傳拘無著,由原審通緝到案等情,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惟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者,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嫌,其法定本刑最重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3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比例原則,認定尚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准以5 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然抗告人經訊問後表示至多只能繳納1 百元保證金,而此金額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且抗告人亦陳明無法尋求第三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故為免將來無法審理,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㈡㈣所指,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逃亡等情,業已審認如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前揭情事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抗告意旨㈢所稱部分,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內,以法官李文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經原審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嗣抗告人再於同年3月19日、4 月22日、5 月21日、7 月13日、8 月9 日、9 月
7 日、10月15 日 分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抗告人前揭聲請之提出,業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第1077號、第1354號、第1827號、第1993號、第2266號、第2587號裁定駁回聲請,且依卷內抗告人所提書狀觀之,抗告人除未明確指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外,泛以「法官迴避及本案必須停止訴訟程序」等字句為由加以主張,顯係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佐其言,縱於101 年9 月7 日所提書狀內確有載明聲請事由,然該等事由業經原審裁定指駁明確,且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既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虞,抗告人就此所辯,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㈤所稱,依現行羈押制度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即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倘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列羈押要件時,自得依職權裁定被告羈押,而本件因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案件並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自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是抗告人對此所辯,容有誤會。而抗告意旨㈥所指各情,除抗告人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原審審酌抗告人表示至多只能繳納1 百元保證金,而此金額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且抗告人亦陳明無法尋得第三人代為繳納保證金等情,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謂有何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又因抗告人拒絕告知現居所地址及其供稱僅能提出100 元保證金,復無法尋得第三人代為繳納保證金等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仍認抗告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