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德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鍾德富以法官劉煌基、吳佳樺、黃愛真均為原審刑事第13庭法官,而法官劉煌基更為該庭審判長,得主導審判程序進行,並參與裁判評決及判決之審閱,復得對法官吳佳樺、黃愛真為職務監督、職務評定及考績,而有實質影響力等為由,聲請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迴避云云。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載迴避事由無一相符,已難謂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且被告鍾德富亦未指出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就渠等承審之偽證案件,與何位訴訟關係人具有如何之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其等審理偽證案件恐有不公平之情形,故實乏證據認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就本件偽證案件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且,因原審認為法官劉煌基就偽證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而准許被告鍾德富就其部分之聲請,則法官劉煌基對偽證案件之審理,已無從表達意見或參與評議,更遑論在宣判前審閱裁判內容,足見被告鍾德富所述法官劉煌基將主導並審閱偽證案件之審理與裁判云云,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不以故舊恩怨等關係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指明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與何位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即謂無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已屬率斷。
(二)原裁定僅以法官劉煌基已迴避該案之審理,即謂由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審理,並無偏頗之虞,恐有昧於實情及便宜行事,而忽略審判公平性之違誤,況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如為候補法官,其書類尚須由該庭審判長即法官劉煌基審閱,縱不須於審判前交付,宣判後照樣要送閱,則承審法官會不考慮審判長之心態及立場嗎?又如何要承審法官超然、客觀、公正?
(三)原審原分案給審判長許泰誠、法官李貞瑩審理(曾訂民國10
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之庭期,因故由原審取消庭期),之後卻又不知何故,將案件改分給審判長劉煌基之刑事第13庭?抗告人不解,原承審之審判長許泰誠、法官李貞瑩與當初之告發毫無關連,也非刑事第13庭審判長劉煌基之庭員,客觀上較能公平審判,為何又改分案?理由何在?又何以改分案後竟分給當初告發之審判長劉煌基及其所屬的第13庭?理由何在?
(四)本案由法官吳佳樺、黃愛真承審,因2 位法官與告發之審判長劉煌基具有審判長與庭員、甚至候補法官與審判長之職務監督、考績、職務評定等關係,顯將造成法官吳佳樺、黃愛真承審本案時傾向對抗告人為有罪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相符,有造成審判不公平之虞,嚴重影響抗告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改裁定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迴避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法律僅限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或第18條第2 款所列事由之法官不得參與,並無限制被聲請迴避者同庭之其他法官不得參與裁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並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故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至於訴訟上之指揮或其他屬於法官所得進行之訴訟法上之行為,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二)查本件原審合議庭之組成為審判長劉煌基、受命法官吳佳樺、陪席法官黃愛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全卷核閱屬實,原裁定亦已對審判長劉煌基就抗告人所涉之偽證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而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敘明綦詳。衡酌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與否之依據,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案件卷內所呈事證為據。是抗告人所涉之偽證案件,已無原審審判長劉煌基參與,且查無參與審理之法官吳佳樺、黃愛真有自行迴避或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抗告人僅以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與被准予聲請迴避之審判長劉煌基係同庭同事,即指摘渠等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係個人主觀推測,尚屬無據,亦顯無實益及必要。至該案件原分案給審判長許泰誠、法官李貞瑩審理,係因法官李貞瑩職務調動至他院無法繼續審理而改分案由受命法官吳佳樺承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綜上,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原審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