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沈鳳淼受 刑 人 張敦強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至96年間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3881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法院復審酌受刑人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連續詐得之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復共犯17次詐欺取財罪,所得款項高達510萬元,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實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於10 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等語,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詐欺案件,並非如「販賣人頭支票及統一發票集團」之類情節,並無紊亂社會秩序甚鉅,且非難以查緝之犯罪,縱如原判決記載,本件僅因受刑人早年擔任「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負責人王能仁之特別助理,本即處理本件系爭租賃土地之事宜,並負責收取租金多年,只因王能仁死亡後,受刑人不知有選任臨時管理人情事。於95年間某日,受刑人因知悉新亞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欲找斯時法定代理人康有志未果,在承租人潘世章仍繼續付租金下,乃仍繼續收取租金處理公司善後事宜,但受刑人實際上並無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陷於錯誤情事。此係臨時管理人康有志與許金福等人有糾紛,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受刑人竟遭原判決判處多個詐欺取財犯行,惟受刑人僅有一個替公司收取租金行為,而非係多次犯詐欺行為。另受刑人犯罪所得亦用於公司開支,並未入自己口袋,並無一般所謂令受刑人易科罰金後,有積極鼓勵受刑人以此種方式犯罪之情形。復參受刑人於犯後一切均坦白以告,並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良好,深具悔意,自動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非惡行重大,並無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節。又受刑人及其配偶均年事已高,受刑人高齡82歲,晚年患有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且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等重大疾病,長期於長庚醫院接受定期回診治療,亦多次因前揭疾病引發包括充血性心臟衰竭、肺水腫、肺積水、呼吸窘迫、不穩定心絞痛等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多日才返家,顯見以受刑人身體狀況,及因多項疾病同時接受多名醫師治療,並服用多項藥物之情形下,實不宜任意變換治療方式及醫師,否則即有發生嚴重併發症,甚至喪失性命之虞。又受刑人自101 年1月4日入監服刑至今約1 個月時間,由於無法依期返回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僅能接受監所所提供醫療,因而發生肺積水等多重併發症之情形,近日健康情況急速惡化,由宜蘭監獄移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中,倘受刑人無法回歸適當之治療,以其82歲高齡,其健康恐難以回復,對受刑人及其家屬而言,將是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又執行檢察官於101 年1月4日訊問時,亦問及受刑人是否願意易科罰金,亦證執行檢察官亦認為受刑人年事已高,且患有上開疾病史,其身體狀況極度不佳,因而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而當日受刑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本意即欲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後返家,因而未要求抗告人、子女、或友人陪同,甚至連每日必需服用之慢性病藥物亦未攜帶,僅隨身攜帶用以支應易科罰金之6 萬元現金及提款卡,豈料,受刑人因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對於執行檢察官詢問是否易科罰金時,誤解其問題,而答以隨身僅有6 萬元現金,未敘明其他金額可以使用提款卡領現繳納,執行檢察官亦未探究受刑人之真意,即率爾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並依受刑人身體健康情況實不宜繼續執行,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易科罰金之制度,雖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然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要件,則賦予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既係法律授予檢察官之裁量權,則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事項,自應具體說明其准否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係以:受刑人先後
於95年至96年間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經法院判處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81號命令書在卷可稽。
惟依原裁定所載執行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曾答以:伊沒有錢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並繳清等語(按原法院未將調閱執行卷影本附卷),則執行檢察官若確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何以又再訊問受刑人是否願意聲請易科罰金等節?是本件究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抑或「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自應予釐清。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查本件受刑人除本件確定判決外,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未經判決確定之偵查或審理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偵查後,是否有反覆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本存疑問。況衡酌受刑人已高齡82歲,身患第二型非胰島素成人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且曾罹患急性腎衰竭、前列腺肥大症等重大疾病,長期於長庚醫院接受定期回診治療,亦多次因前揭疾病引發包括充血性心臟衰竭、肺水腫、肺積水、呼吸窘迫、不穩定心絞痛等至長庚醫院急診,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及住院診療計畫書等件附卷為憑,身體狀況核屬不佳,何以有心力再犯詐欺犯行?再者,刑罰的刑事政策已揚棄過往的應報理論,而改採特別預防理論,果抗告人前指受刑人自101年1月4日入監服刑至今約1個月時間,由於無法依期返回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僅能接受監所所提供醫治療,因而發生肺積水等多重併發症之情形,近日健康情況急速惡化,由宜蘭監獄移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倘係屬實,則以受刑人上開高齡及身體狀況,若仍強以執行有期徒刑
4 年,似亦與教化、矯正之目的不符。是本件得否易科雖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受刑人是否確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尚存有上開諸項疑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執行處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後,重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又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
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於受刑人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經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狀,雖謂受刑人有肺積水等多重併發症之情形,由宜蘭監獄移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中之情,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憑認及調查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要件,且受刑人該疾病果已達上開停止執行之事實,亦應速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法憑聲請人並提出相關證據之抗告意旨所陳,即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確定判決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