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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峻銘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延長羈押之第一審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峻銘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認為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被告楊峻銘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被告楊峻銘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無繼續禁止之必要,已於101年1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楊峻銘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且其所涉犯3罪,一罪一罰下,所涉罪嫌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於101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剛滿18歲,並非逃亡被捕,又無不良前科,且被告平日居住於戶籍地,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已於101年3月15日宣判,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家中經濟欠佳,仍希望法院能准予被告具保以賺取微薄金錢,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楊峻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開3罪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此有原審101年3月15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且案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犯本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惟尚未確定,於日後審判程序進行中,猶未能排除被告勾串共犯之虞;再衡諸被告所涉犯強盜等罪嫌,乃屬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伊期待返家賺取金錢,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等情,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甫滿18歲,非因逃亡被捕故無逃亡,且案件已宣判,無串證之虞云云,乃係被告自行認定,且被告仍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業經本件認定如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