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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李莉珍受 刑 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州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向被害人道歉認錯,且自101年2月16日入監迄今月餘,已有矯正之效。抗告人陳莉珍亦積極向被害人請求原諒,並願意依被害人要求,由受刑人提出「遠離被害人之生活及工作範圍」之書面保證而原諒受刑人。受刑人因不瞭解法律而請求分4至5年繳納易科罰金,此與刑法第41條「不准易罰金」 之要件不符;且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24萬,此一沉重負擔對受刑人而言,不可謂無矯正之效。受刑人係家庭經濟支柱,自其入監以來,抗告人無法應付生活開銷,為免家庭破碎、以及避免無前科之受刑人入監受其他不良受刑人之影響,入監執行實非最佳矯正方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州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罪、妨害自由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竟藉故使被害人至其租屋處,剝奪行動自由,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達2至3分鐘),直至其他同事介入使讓被害人離去,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鉅大心理創傷,若未執行宣告刑,難以為持法秩序,並參酌其到案表示無資力履行易科罰金之金額,仍執意聲請易科罰金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2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以本案檢察官係依具體個案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而為判斷,既非僅以受刑人經濟能力或其主張分期易科情形,作為認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即難認檢察官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以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已代替受刑人取得被害人原諒,易科罰金高達24萬元亦足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業於審理時知錯悔改,為避免家庭破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