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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永修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吳奕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修涉犯貪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檢察官並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

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被告逃亡誘因倍增,且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以其於偵查中並無無故不到庭,並無逃亡,率以推論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恐有誤會。又前案起訴後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時,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以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限制出境(原裁定誤為羈押,原裁定第3頁第12行)之依據,被告以其無湮滅證據之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至被告是否需赴大陸買賣普洱茶及同案被告洪海江、邱承弘、林憲武、呂崇祥及賴欽聰等人有無遭原審命限制出境(出海),均非判斷被告是否需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所應審酌之事由。況同案被告賴欽聰亦同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謂同案被告賴欽聰未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從事普洱茶買賣為業,普洱茶鑑定固有其專業性,然普洱茶有其市場行情,品質好壞有相當標準,被告既以此為業,對該行業生態理應相當清楚,尚非不能覓得他人代赴大陸為普洱茶鑑定等相關事宜,或以其他方式與大陸賣主洽談買賣事宜,被告前經法院審酌客觀情狀後,認其有上開法定事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上開客觀情狀尚未變更,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檢察官對被告求處5年有期徒刑,其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恰,蓋逃亡之虞與否係應以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而非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判斷,若據此,同案被告洪海江亦被檢察官求刑五年,原裁定法院卻認定無須限制出境,豈非自相矛盾?又原裁定既肯定普洱茶之鑑定有其專業性,抗告人之專業便在鑑定茶葉並談定合理之價格,若以原裁定所述,尋覓他人代赴大陸鑑定,抗告人如何與廠商議價、決定進貨量,故大陸茶廠才會要求抗告人必須親赴茶廠鑑定,否則無法交易,請審酌抗告人工作上需求,撤銷原裁定,恩准全面或一次性解除聲請限制出境,許抗告人得前往大陸鑑定普洱茶等級及真偽,避免限制出境造成之損害與未受影響之審判保全之利益,嚴重失衡,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永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有證人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怡舜、程恆毅、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李蒼豹、吳祥年、林輝明、劉靜宜、袁光祖、李素靜、廖裕祥、張元哲、張簡振晃、張簡劭鈞、黃文龍、徐信驊、許金華、陳清義、李正義、蔡毧欣、陳俞蓉、洪麗玉之供述,及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報單一覽表既進口報單234份,進口報單記船舶及貨櫃動態證明(更正前、後),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櫃字第1000000902號函,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號傳真電文,會勘記錄,進口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11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0001963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1055310號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且收受賄賂之海關官員已自白犯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5年之重刑,若經原審判刑,依抗告人之經濟情形,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縱對抗告人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依抗告人所涉犯罪之性質,其進口我國管制貨物數百筆,影響國內產業經濟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若抗告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經輕重相衡及審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實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個別審判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或他案之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是否限制出境為由,認原審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況共同被告賴欽聰,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亦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本院卷第13頁),依此,更難謂原裁定有違平等原則。至抗告人辯稱伊係從事普洱茶買賣生意,必須親自前往當地鑑定茶葉品質方得洽談,進行買賣,然該商業買賣雖須專業鑑定,但該專業並非不得取代,抗告人可請同樣具有鑑定能力之同業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交易即可,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綜上,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