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石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辯護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易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等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石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0 年12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至於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