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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程柄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許漢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被告許漢斌妨害自由案件,定於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並經承辦書記官於100 年12月13日16時43分許,撥打證人程柄烽之電話,經證人程柄烽接聽後,親自告知證人程柄烽應於

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許漢斌妨害自由案件為證,而證人程柄烽並未於該期日到庭為證;嗣檢察官又定於101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傳喚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其傳票之送達係於101 年1月3日郵寄送達至證人程柄烽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10之3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巷4之2號」等2址,均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由各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而證人程柄烽仍未於期日到庭為作證等節,固經證人程柄烽嗣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確有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開庭之情,並有送達回證影本、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已再定於101年2月24日14時50分許,拘提證人程柄烽到庭作證之情,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程柄烽既已到庭為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倘證人嗣後到場即不得科處罰鍰,原裁定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不必要限制。㈡證人即時或適時到庭可提早釐清案情並減少被告羈押之日數;證人未到庭作證本身即具可罰性,事後到庭本得作為裁罰輕重之衡量因子,與比例原則無違,與通緝前沒入保證金要屬二事,是以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應侷限在法院裁定前證人未曾到庭作證始得裁罰。㈢法律規定除得裁處罰鍰外,並得拘提之,採罰鍰與拘提並行,益徵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證人即時或適時到庭,亦即檢方在第一時間同時核發拘票請警拘提,亦同時聲請法院裁處罰鍰,倘法院未及裁定即將證人拘提到案,依原審見解豈非因警方之效率而免遭裁罰,如此一來豈非要求待法院裁處後再拘提。綜上,原裁定之法律見解,非無研求之餘地,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證人之證述為發現真實之重要憑據且具有不可代替性,依上開規定,科罰與否法院本有審酌之權,並非一經聲請即須科罰。苟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固可依法聲請法院裁處罰鍰或逕行拘提,然若證人於拘提後業已到庭作證,則其業已履行作證義務,檢察官再以其之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科處罰鍰,法院斟酌認定無再科以罰鍰必要,因而駁回聲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權限,即難認屬違法不當。

四、經查:證人程柄烽因被告謝漢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 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應於100 年12月22日14時10分、101年1月16日14時10分到庭作證,其中100年12月22日之傳票經平信寄送,而101年1月16日之開庭傳票則於101年1月3日分別寄送至其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巷4之2號」、「 新北市○○區○○路○○○巷10之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得受領,而將該傳票寄存於住居地轄區之新莊光華派出所以為所達,並先後由書記官致電證人應準時到庭,然證人於該偵查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固堪認證人程柄烽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惟檢察官嗣於同年1 月18日開立拘票,並於同年2月4日將證人拘提到案,證人並於同年2月4日至該署偵查庭就上開案件具結作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偵查卷附之101年2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從而原審以證人程柄烽業於同年2月4日到場具結作證,斟酌前揭法條意旨與立法目的,認其已無另為裁罰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於101 年2月5日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