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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邑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邑凡(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2至3月間及同年2月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4號、97年度偵字第868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99年訴緝字第4、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時,抗告人認為既未涉案即無須認罪,故遭承審法官羈押,嗣因家中有要事需抗告人親自處理,亦有感於法官急於結案,故與承審法官採認罪協商,並與檢察官商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因而認罪,以此換取自由,使抗告人得以返家處理要事。本案係因抗告人當時積欠主犯湯杰森金錢,湯杰森要求抗告人介紹蔡鄣男擔任公司負責人與房東簽租賃契約,並經抗告人與李茂興以電話聯絡得其同意後,由抗告人代替李茂興簽署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參與該案之程度僅此而已,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文件中,「鍾明華」署名係由湯杰森所簽署,「鄭家元」則係另一綽號「阿賓」之男子所簽署,99年間審理本案時,抗告人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曾向承審法官提出核對會計憑證及原裁定附表一之所有單據筆跡,但承審法官僅回應其已知悉等語,抗告人要求傳喚上開房東及蔡鄣男到庭應訊,承審法官亦未傳喚,而所有受害廠商出庭亦均證稱未見過抗告人。惟承審法官卻要抗告人認罪,否則即以有逃亡之虞繼續羈押,而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於95年間未出庭應訊,即以湯杰森之片面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嗣於本案審理時,又稱若不認罪就要重判、羈押到認罪等語,藉以恐嚇抗告人認罪,抗告人乃在承審法官及檢察官均同意之情況下,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認罪,抗告人事後雖已查明「阿賓」之真實姓名資料,然因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判處有期徒刑1年,乃遵守上開約定不提出上訴。事實上抗告人僅同意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認罪,並無任何例外或但書,今檢察官卻在抗告人服刑期間,找理由及法條追加刑期,欺負人莫此為甚,毫無司法正義可言。承審法官、檢察官為結案而犧牲抗告人,抗告人自認於95年間未出庭應訊,致承審法官輕判主犯,係抗告人本身之過失,故認命接受判決並自動到案服刑,但原本平靜之心又因本件裁定再起波瀾,若真有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則判處其應得之刑即可,毋須認罪協商,檢察官明知原裁定附表一之會計憑證、廠商單據非抗告人所簽署,卻栽贓抗告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增加抗告人刑期,抗告人萬萬不能接受。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1年之刑期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又於93年2至3月間及同年2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法院並無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空間)。原審法院於本案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亦未加重其刑,而論處上開罪刑確定,嗣裁判確定後,於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發覺抗告人應論以累犯,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實體事由而為爭辯,又漫指檢察官無端栽贓犯罪及追加刑期云云,洵屬無據。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