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文彥
楊淑媛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彥與楊淑媛(下稱受刑人等2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
6 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 月、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依與被害人張宗仁、洪文玲(下稱被害人等2人)和解協議書所載,先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萬元;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其等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給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等2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其等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等2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受刑人等2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等2人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後,已於101年1月給付該次30萬元賠償金,足見受刑人等2人有依和解協議書履行之誠意。雖近日因受刑人等2人對他人之債務未收回,致無法遵期給付被害人等賠償金,然已將相關情形告知被害人等2人,以取得其諒解,又受刑人等2人將於同年4月10日收取對他人之部分帳款,將持續對被害人等2人給付賠償金。受刑人等2人非無故不履行給付款項,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等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先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被害人等2人2,000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萬元;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18萬元,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等2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曾於101年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害人張宗仁所指定之帳戶內,惟除未依和解協議書所載,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0萬元予被害人等2人外,自101年1月10日起每期30萬元亦僅給付101年1月該期,之後即未遵期給付等情,有被害人等2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0頁反面、11頁〕。原審因而認受刑人等2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足認其等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裁定撤銷受刑人等2人之緩刑宣告,自無不當。至受刑人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除先前給付之30萬元賠償金外,至今猶未履行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其餘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受刑人等2人與被害人等2人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除承諾如上揭所述之賠償方案外,更陳明如未依約履行本件清償條件時,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斟酌上情後,乃於判決時併諭知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11頁反面、12頁),堪認受刑人等2人係已衡量個人資力後,始承諾上揭給付條件,詎其等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拒不遵期給付款項,足認其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必要。是受刑人等2人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