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梁晉榮上列抗告人因對證人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被告徐國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抗告人即證人梁晉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及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惟抗告人2 次屆期均未到庭。抗告人雖分別於上開庭期前,以工作之故於庭期日人在國外為由請假,惟證人於101年1 月1日至101年3 月25日間,僅有於101年2月5日出境,於101年2月12日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庭期時,均在國內,並無出國情事,顯見抗告人前述2次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抗告人經聲請人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每次1萬5,000元,合計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次通知到庭之前均已請假,且明白陳述其理由,原審卻以本人「無出入境記錄」為由予以罰款,抗告人無法認同原審於罰款之前,是否有明確查證?抗告人的職業是航空公司的機長,101年3月1日飛曼谷、3月15日飛馬尼拉後又飛香港,請問所謂「並無出國情事,顯以不實理由請假」所謂何來?罰款3萬元事小,但指稱抗告人欺騙或藐視法律事大,抗告人實無法接受,檢附抗告人之員工證以證明抗告人職業,如仍存疑,抗告人可向公司申請101年3月1日及3月15日的班表及組員名單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被告徐國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其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分別依法傳喚抗告人於101年3月1日上午9 時45分及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抗告人接獲上開2 次庭期傳票後,均以人在國外為由以信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假,屆期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信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影印卷第1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9、10頁)。原審雖以抗告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5日間,僅有於101年2月5日出境,於101年2 月12日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認抗告人於上開庭期(101年3月1日、3 月15日)時,應在國內等情,惟查抗告人職業為中華航空公司機長,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影本可稽,以抗告人身為航空公司國際線機長,自應時常往返國內外,何以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3 月25日間僅有2 筆入出境資料?機場對於機長、空服員等以航空服務之特別職業人員進出海關或入出境之程序與一般民眾是否不同?如有不同,是否會影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記載?又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否證明機長、空服員等以航空服務之特別職業人員在國內或國外等情?仍有再進一步詳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另原審並無函詢抗告人於101年3月1日及3月15日之班表及組員名單等,以釐清抗告人是否確因工作關係,均在國外而無法到庭,原審並未查明澄清此疑義,遽行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非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