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5 節訴訟救助(第
107 條至第115 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 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 、2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2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否則法律扶助法第二章關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
三、抗告人援引憲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及律師法等規定,謂法院應依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以協助提起自訴,請求法院開立轉介單或指定律師提供訴訟救助或移請檢察官協助其自訴,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扶助抗告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