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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百鴻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載明「受刑人雖有幼女需照顧撫養,然至少尚有前妻可託付照顧,受刑人亦對執行檢察官陳稱不需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此部分即無不宜入監服刑之情事」等語,惟本件抗告人臨時被移送入監執行,根本未安排女兒的生活,執行當下,第一反應是想到前妻可以照顧2 歲的女兒,所以101年2月9 日訊問筆錄方記載受刑人雖有幼女需照顧撫養,然至少尚有前妻可託付照顧云云,惟抗告人之前妻現有男友,也與男友同居,伊已無意再帶一個需要24小時照顧的幼女在身邊,打擾伊之新生活,更何況抗告人也不認識前妻之男友是個怎樣的人,若前妻也無意照顧女兒,女兒與該2 人同住,抗告人豈能安心女兒能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之母親年逾55歲,無論在體力或金錢也無法負荷女兒的生活,是以抗告人實有不宜入監之情事,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㈡原裁定記載:「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2 案中受刑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然其與後3 件恐嚇案件相同之處,均係受刑人以非法方式尋找性交易對象,且後3 案件更係有意設計使原無性交易意思者與其性交易,包合本案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並非單純尋找性交易對象之舉,惡性更重」等語,惟查:1.抗告人所犯恐嚇罪(即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與前案之恐嚇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3550號),皆係於本案訴訟期間同時受審之案件,非如執行案所言,執行後,仍無法矯正之事,故逕予執行,未予易科罰金,即有違誤。2.至於首次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則係警察用釣魚方式偵查,在一對一網路對話中誘引抗告人是否援交,當時抗告人離婚一時需求而同意援交,即被釣魚約出,予以逮捕,就構成要件而論,該次抗告人之對談方式,係隱密性之一對一對話方式,並不致於公開訊息於網路上,亦與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相違,惟因抗告人不諳法令,而採認罪協商,否則應為無罪,請法院鑒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百鴻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有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尚未確定),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於101年2 月9日到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其以拍照為由,邀約女子前往旅館拍攝裸露照片,欲再行邀約遭拒後,即以恐嚇之言詞脅迫女子再拍裸照之犯罪模式,除本案外,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案件,且均為累犯。又抗告人除上開案件外,另有2 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遭法院判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等情,認若不發監,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88 號命令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執行案件101年2 月9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各1 份可考,且經原審調取本案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

度簡字第6305號2 案均係因上網刊登訊息徵求女子與其性交易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嗣於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 號案件中,係邀約被害女子前往旅館拍攝裸露照片,嗣欲再行邀約遭拒後,即於99年1 月14日、16日接續以將裸露照片對外散布等語恐嚇被害女子,欲使其再次外出拍照;於同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550號案件中,則係因相同原因而以相同模式於99年9 月24日、29日接續恐嚇被害女子;而本案即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案件中,亦係因被害女子不願再外出拍照後,抗告人即於99年9 月30日以相同模式恐嚇被害女子,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後3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 年度簡字第3550號、本案即99年度訴字第3593號)之所以會恐嚇被害女子使其再次外出拍照,均係因抗告人表面上邀約被害女子至旅館拍照,實際上則欲藉分數次外出拍照方式,逐步引誘該等女子與其性交易,否則被害女子拒絕再次外出拍照後,抗告人再找其他模特兒拍照即可,何須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女子再次外出。是雖前2 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中抗告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然與後3 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本案即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均係抗告人以相同方式尋找性交易對象,且後3 案更非單純尋找性交易對象,而係抗告人有意設計使原無性交易意思者與其性交易,包含本案未滿18歲之少女,惡性更重,可徵本案若僅如前4 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等案准予易科罰金,使抗告人只需花錢了事,顯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檢察官據此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亦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所犯本案(恐嚇案)與前案之恐嚇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即第4案)皆係於本案訴訟期間同時受審之案件,非執行後仍無法矯正;抗告人首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即第1 案)則係警察用釣魚方式偵查,抗告人採認罪協商,否則應為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並不限於執行中或執行後所再犯之罪,而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查抗告人前曾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模式犯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96年度簡字第6305號、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4 案均能易科罰金),本案若仍僅如上開4 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顯已難達嚇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據此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即第4案)係與本案同時期審理之案件而非執行完畢後所犯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未予易科罰金有違法之處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即第1 案)係警察用釣魚方式偵查,抗告人採認罪協商,否則應為無罪云云,核係對該確定判決案件所為實體之抗辯,該實體抗辯本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認定之事項;且縱不考量該案件,以抗告人短時間另犯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05號、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及本案(即99年度訴字第3593號)等4件以相同手法、模式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恐嚇之案件,若仍准予易科罰金,亦顯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抗告意旨上開所述,仍不影響本案抗告人如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有2 歲女兒需要照顧,惟不知前妻是

否願意照顧,抗告人之母已年逾55歲亦無法照顧其女兒為由,以其有不宜入監之情事,請求撤銷徒刑之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有2 歲女兒需要照顧乙節,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且本件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仍不能免除其受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應依法入監服刑之義務。至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2 歲幼女不需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然若確有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前妻及母親有不能照顧其2 歲幼女之情事,抗告人仍可請執行檢察官安排社會局協助安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詳予敘明其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