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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王良雄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100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郎所掌控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億4,248萬3,112元及利息、違約金,世仁公司並提供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及地下之1、225號地下之2、之3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擔保上開債務。民國91年8月21日自訴人王良雄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志和、被告林志郎、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等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自訴人王良雄支付2億8,500萬元代償上開貸款,後經議減為2億6,111萬元,自訴人王良雄已於96年5月28日全數代償完畢。

被告林志郎明知其於92年間委請薛銘鴻律師為自訴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發支付命令3億1,820萬元係因自訴人王良雄為其代償債務之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以興松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又於99年2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王良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虛構事實謂自訴人王良雄並未依約代償前開債務,指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於95年8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再於96年1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意圖使自訴人王良雄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18日、99年2月22日,各以興松公司代表人及自己之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並未依約代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及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仍於95年8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再於96年1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自訴人因被告之告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案,其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債務部分,查被告雖在前案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借款,然自訴人有無依照彼此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如期代為清償債務,此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屬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是以被告於前案中,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縱使虛偽,亦無法憑此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再者,依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條第2款之約定,自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署起1年內即92年8月21日前以現金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惟自訴人遲至96年5月28日始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此有自訴人提出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及償還借款明細表、自訴人之存摺影本、支票1紙、還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7頁),故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借款,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仍分別於上開期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部分。查自訴人向本院聲請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時,皆以薛銘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0樓),而原審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自訴人時,皆係向送達代收人薛銘鴻律師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之收文章戳,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其持有其上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章戳之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審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則被告持有之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上既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與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回證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事務所名稱相符,是以被告持有自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中所收受之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應可認定。再者,自訴人於92年9月18日、92年11月26日向原審聲請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為因自訴人依上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代為清償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志和、被告、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債務款項中之285, 000,000元,故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及被告之債權應該移轉給自訴人,自訴人即可逕向興松公司及自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條第2款之約定,自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署起1年內即92年8月21日前以現金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然自訴人遲至96年5月28日始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且於93年底時,自訴人僅清償本金4,610萬元及利息,此有自訴人提出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及償還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故於93年底時,自訴人僅代為清償不到兩成之約定還款金額,並未履行渠等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故被告辯稱:於93年底、94年初時,自訴人仍未代償債務完畢,且將其收到其上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章戳之92年度促字第57804號、第66129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給伊,並要求伊自己處理債務等情,尚與常理無悖,應堪採信。

(四)又法律並未限制非訟事件中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不得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而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多為法院提供民眾之聲請例稿,且自訴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亦僅係請求該管公務員將業經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次登載,實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言,被告不解上開法律觀念,於前案告訴中誤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僅係被告對法律之誤解,並非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復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意旨,有何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

(五)此外,查無自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1年8月21日受騙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契約代償被告對華南銀行之借款,而被告為詐騙抗告人繼續代償借款,於92年間代償期間,主動提出由自己之友人薛銘鴻律師代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作為擔保,惟薛銘鴻律師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轉交時,被告並未將薛銘鴻律師代抗告人收受之上開文件交付抗告人,而係將法院送達被告之上開文件交付抗告人,嗣後因被告避不見面,抗告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才發現上開文件遍尋不著,於是向法院聲請補發。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於99年間為入抗告人於罪而虛構事實謊稱抗告人未依約代償華南銀行之借款而將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解決債務云云。惟抗告人至93年底為止已代償4610萬元之本金及1569萬0,691元之利息,其後每月仍繳付44萬元至177萬元不等之利息,且於95年間代償完畢,足證自91年起至95年代償完畢為止,抗告人一直都受騙持續向華南銀行代償被告之借款,怎麼可能將作為擔保之支付命令交付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二)原審採信被告虛構之事實認定抗告人確實因於93年間未能代償借款而將上開支付命令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上開文件並未遺失(原審裁定書第4至6頁),足證被告虛構之事實確實有使法院誤認之情形。又被告虛構事實向法院稱抗告人明知已將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還被告,竟謊稱遺失而聲請補發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使法院誤認有上開事實之情形下,自有使法院產生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使抗告人受有刑罰處罰之可能。

(三)惟按誣告罪之性質並非結果犯,而係行為犯,只要被告虛構之事實,有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即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抗告人已代償完畢,有權向法院聲請補發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因抗告人遍尋不著才向法院聲請補發,竟為入抗告人於罪,虛構上開事實,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對抗告人之指控不構成犯罪或顯無理由,反而開庭數次,並調查抗告人之代償情形,令抗告人陷於被提起公訴之危險,甚至原審裁定中亦採信被告虛構之事實,認定抗告人因未於93年間完全代償華南銀行之借款而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給被告,上開種種被告虛構之事實都有可能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與不能犯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發回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迭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22年上字第1976號、30年上字第200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姑不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借款一情,是否虛構,縱若屬實,亦屬被告於前案告訴事實之前因,是自訴人向法院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原因而已,與自訴人是否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犯行無涉。茲遍查民事或非訟事件之相關法律,查無非訟事件中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未遺失之情形下,不得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且限制須以「遺失」為由,始得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類似規定。而各級法院一般均備有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聲請書例稿供民眾使用,且自訴人向原審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亦僅係請求該管公務員將業經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次持原本印掣正本後發給,並無使相關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即遺失)登載於任何形式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自訴人縱有被告於前案提告之事實,亦無遭檢察官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刑事追訴之虞。被告不解上開刑法第214條刑事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於前案告訴中誤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僅係被告對相關法律之誤解,縱認被告主觀方面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思,惟客觀方面,依被告於前案指訴之事實,並無使自訴人因此受刑事訴追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申自訴狀意旨,並指述被告在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思,惟被告於前案提告之事實,在客觀上並無使自訴人因此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核被告之行為,即難謂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相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