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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家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全(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民國85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8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24日,執行指揮書期滿日為91年11月24日。又抗告人另案所犯非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起,與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8 日始縮刑期滿,並於98年

2 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而應減刑,即應就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形式上審核相關事證,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於減刑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至3 抗告人所犯各罪已先於83年至85年間於雲林監獄執行2 年2 月又4 日之徒刑,始於85年

9 月24日獲准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8年4 月1 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至91年11月24日,亦附卷執行滿3 年7 月又24日,另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時,僅扣除先於雲林監獄執行之2 年2 月,就剩7 月又26日之殘刑始為合法,為此提出抗告。又抗告人因目前所犯不名譽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是否有被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之必要,爰請審酌考量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另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抗告人前於⑴83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空軍

後勤司令部以83年度慎判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於83年4 月26日確定;⑵另於82年4 月起至83年1 月10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83年11月16日確定;⑶另於82年10月17日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2 月13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85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在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8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24日,執行指揮書期滿日為91年11月24日。又抗告人於87、8

8 年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887 號、8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起,與前揭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8 日始縮刑期滿,並於98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已就此部分予以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此僅為應予扣除之部分,尚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抗告人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

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以此核准聲請人減刑之聲請及依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是否有其必要等語,因此與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無涉,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