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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劉燕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燕麟於民國99年8 月24日、31日及同年9月25日共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元與被告秦庠鈺,此有被告秦庠鈺親自開立之現金保管證明、商業本票各3 紙為證。其後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查扣其自己名下及所使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時,其中有關208 萬元部分係屬於聲請人所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查扣金額,自屬於法不合,為貫徹票據法見票即付、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懇請依法發還本屬於聲請人之財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99年8月24日、8月31日及同年9月25日共借款208萬元與被告秦庠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保管證明、商業本票各3 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該「現金保管證明」雖載明聲請人將一定款項之金錢「交付受託人秦庠鈺暫代為保管之」,但該等金錢一經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秦庠鈺,或以款項匯入被告秦庠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被告秦庠鈺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縱如聲請人主張雙方間為借貸關係(究為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尚有待民事法院審究),核其性質亦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聲請人對被告秦庠鈺僅有「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被告秦庠鈺係以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自明。況被告秦庠鈺就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禁止規範,業已坦承不諱,並自承其以互助會、借款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實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秦庠鈺並無法依約足額返還借款與所有投資人,而須待民事訴訟確定後,始能平均分配與各債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借款208 萬元,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等見解,非犯罪所有人之物不得扣押,此乃非犯人所有之物,應發還所有人之強行規定,本件被告向抗告人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依規定應將該款項發還抗告人,且本件並無被告扣押物應予沒收之裁判,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之規定發還扣押物予抗告人,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所主張借款208 萬元與被告秦庠鈺等情,雖有現金保管證明、商業本票各3 紙為證,然該案迄今仍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參照),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確認釐清,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禁止規範,被告亦已自承其以互助會、借款方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實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已無法依約足額返還借款與所有投資人,則該扣押之金錢似已非單純僅為抗告人之借款,自不宜逕行發還,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發還借予被告之借款,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