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林宜榮受 刑 人 柯賜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釋放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8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查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柯賜海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柯賜海於100 年4 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監執行等事實,有本院受刑人柯賜海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為基本人權,乃行使其憲法上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故憲法第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第4 項明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惟所謂「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所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24小時之違法情形而言。
即人民遭受國家機關無權逮捕拘禁或有權逮捕拘禁但逾越法定期間,致其人身自由受到干涉、侵害時,始有憲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本人或他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追究,而法院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向非法逮捕拘禁機關依法追究、處理,以保障人身自由。次按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以偵查、審判程序實施,迨判決確定,經由刑之執行而實現裁判之具體內容,亦即偵查、審判、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即屬司法權之一而為國家作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84 、391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並非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受刑人柯賜海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以受刑人柯賜海執行強制工作係非依法定程序為之,依憲法第8 條第4 項聲請法院追究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係規定「刑後」強制工作,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
1 項則採「刑前」強制工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修正後刑法既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即應立即釋放柯賜海,以符憲法第8條人身保護規定意旨云云。惟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0條,係將修正前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係將原「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將原執行期間「3 年以下」,修正為「3年」及增訂免其處分之執行及許可延長執行之規定,就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柯賜海,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無不符。抗告意旨以刑法第90條既經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而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則裁判時刑法既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該「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不施以保安處分」,即不應執行云云,乃係誤解刑法第2 條第2項限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有其適用,及刑法第90條修正前後,對於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均規定得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並無修正後已不施以保安處分所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