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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羅漢森選任辯護人 許伯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羅漢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自承於案發第一時間曾至友人家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 年5 月17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01 年7 月

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法院不能逕以抗告人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條件;⑵抗告人雖自承於案發後至友人家居住,但嗣感悔悟,已於101年4月19日主動投案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偵審程序,無再逃亡之理,是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⑶羈押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縱法院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亦應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不應逕予羈押。爰對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證,並訊問抗告人後,認依卷存事證(均詳卷),足認抗告人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無據。參以,抗告人自承:案發後因一時情急,曾暫住友人家中,... 寄藏槍彈期間曾搬家二次等情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足見抗告人不論於寄藏槍彈期間或案發後,均曾有避居或改居他處,以逃避追緝之情事,是客觀上顯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原裁定並非單以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單一事由,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又抗告人雖執稱:其自願投案已有意面對刑事訴追云云,然被告曾有管道透過改居或避居他處之方式,逃避追緝,既如前述,其日後自有因畏重罪追訴處罰而規避逃亡之虞;是抗告人徒以其主動投案一節,指稱已無逃亡之虞云云,提起抗告,尚難認有據。

(二)又抗告人被訴各罪中,所涉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因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之判決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滅證或勾串之可能性較高,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自屬有據。況原裁定已審酌前情,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並衡酌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係持槍所犯,犯罪手段暴力性甚高,及考量其仍有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犯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是抗告意旨徒以:羈押應受比例原則限制,而已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重傷害未遂、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