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長斌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長斌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7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合乎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法洵無不合。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刑人易服勞役期限最長為1 年。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73萬元,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但

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是就原確定判決所宣示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不容再為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變更附表編號1 判決宣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特先說明。

㈡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 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 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 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受刑人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受刑人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 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併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70萬元、5 萬元,

以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易服勞役標準,為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2所示易服勞役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經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80 日(30日×6 =180 日)、50日(50,000元÷1,000 元=50日),以180 日之勞役期限較長,則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73萬元部分,應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折算標準即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裁定就此,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於理由欄三之㈢已詳為說明,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提起抗告,指原裁定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違反著作權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 │新台幣70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 │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 │之日數比例折算。 │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間起至98年2 月│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 │27日止 │月8 日止 │├───────┼───────────┼───────────┤│偵查(自訴)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100 年度偵字第7784號 ││ │10669號 │ │├──┬────┼───────────┼───────────┤│ 最 │法 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 月29日 │100 年11月18日 │├──┼────┼───────────┼───────────┤│ 確 │法 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6 月14日 │100 年12月19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