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3號抗 告 人 沈信宏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信宏(以下簡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等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惟不服民國101 年7 月16日送達之裁定,依法具狀提起抗告。
(二)理由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除同法第9 條暨第10條所列分別可指定或移轉管轄外,被告可就住、居所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 條提起管轄競合。復該條但書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後,依裁定執行。縱被告競合管轄經高等法院誤以移轉管轄於101 年7 月2 日作出裁定,非桃園地方法院本案承審法官可心證決之,故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當庭異議為法律所保障。⑵按被告依法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之101 年6 月27日庭訊之錄音光碟所得,全程無有諭知本案進入辯論程序,豈能逕為辯論終結?⑶按法官及告訴人之對答自當日庭訊錄音10分40秒起,至0 時15分10秒多次提及被告遭刁難後,以自己手機蒐證。復0 時16分40秒法官問告訴人:「在被告對你口出上開言詞之前,你有無先行辱罵被告或對被告有何不禮貌舉動?」告訴人堅稱沒有。地檢署監視器係照窗外,只能拍到告訴人背影,然被告攝有告訴人不雅嘴臉暨挑釁舉動,何以僅看該無法釐清之監視器影像?而捨棄攝有正面直接證據之影音不查?復當日承審法官多次提問並答應調查被告所陳證據,何以尚未履行逕予決定下庭期日即為宣判?⑷庭訊當日錄音
0 時30分25秒法官說:「這份勘驗是我們先聽完照你們的聲音打的,那我們當庭放一次給你聽,你看我們的筆錄就是這樣的內容。」當日錄音1 時24分51秒,被告有意見該勘驗譯文與地檢署監視器影音不符,重要關鍵處勘驗皆載模糊不清帶過。1 時24分56秒起法官回答:「那不是勘驗筆錄,交給你的勘驗是初稿,意思是說先作初稿再修改。
」惟當日並無如實修改筆錄內容,仍逕將勘驗初稿照翻上去,且竟在筆錄內載並無暫停或修改筆錄內容,罔顧被告有修改筆錄錯誤之權利。⑸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羅國鴻法官諭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一、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二、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光碟內容。三、提示相關卷證。當時吳靜怡檢察官及被告皆無意見。復當日庭訊錄音0 時28分32秒,承審法官制止被告提問檢察官:「你不能問她啦,你不能問檢察官,我們今天開庭只有詢問證人,下次開庭再問。」當日庭訊錄音2 時21分08秒起至2 時26分錄音中斷為止,承審法官無視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明定: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陳述之部分,得請求閱覽或朗讀,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暨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於起訴所據之證據係違法審判程序應更新暨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者,當然違背法令之禁止,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悖逆程序正義,戕害司法威信,當然違法、違憲。
(三)綜上所揭,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暨第404 條第1 項第1款、第415 條,提起抗告,以維被告之調查有利事證,暨審閱、增、刪、修改審判筆錄等訴訟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該院於101 年6 月27日審判期日諭知「本案辯論終結」,進且告知「訂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宣判」,經被告當庭聆聞知悉,有該審判期日筆錄上載內容足憑,便屬法院口頭宣示之裁定無訛。檢視被告嗣後所呈該院收狀字第2353號該份書狀之抬頭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縱使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僅限得就「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異議時點或情形,惟經細閱書狀內容,實乃爭執原審有無管轄權、原審可否訂期宣判各點,方始具狀不服前開裁定,委係表達提起「抗告」之意,該院無庸拘泥書狀抬頭所繕「聲明異議」之用詞,自當詳加判斷劃歸「抗告」範疇,逕為妥切之處理。然論原審前開裁定,洵含原審可為管轄法院之認定心證以致進行辯論終結兼命訂期宣判之審判過程,核屬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則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所據為論究者,係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所提、經該院蓋有收狀字第2353號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記載:「聲明異議事:被告沈信宏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101 年易字第468 號)。民國101年6 月27日下午於貴院第一法庭,本案承審法官在被告如實告知,同年6 月15日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仍決意欲於同年7 月23日宣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暨第9 條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管轄競合,該聲請裁定尚未示下,逕予判決,難謂無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4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所陳,被告今再次具狀聲明異議,以確保本案程序之合法,暨司法資源之效益更形彰顯,懇祈俯察。」等語,係主張其101 年6 月27日已告知原審業向本院提出聲請移轉管轄一事,原審猶諭知定於101 年7 月23日宣判,因而聲明異議。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公訴之所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 條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罪之案件,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則該獨任法官於審判中所為決定,即具「裁定」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所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被告既對原審之裁定有所不服,雖其於上開101 年7 月3 日書狀之記載為聲明異議,衡屬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序文規定甚明,原審以被告主張管轄未定而就該院定期宣判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洵無不符。又被告先後聲請移轉管轄等案,先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以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等旨,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01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以被告主張所涉案件除繫屬原審法院外,其住、居所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一相合,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其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僅繫屬原審法院,不生管轄競合情形,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亦有誤會等情明確;此外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原審法院關於被告被訴前揭妨害公務一案無管轄之權。承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非在其101 年7 月3 日所具書狀範圍內各節,既未經原裁定審究,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