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祈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祈賢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4月19日板檢玉丁100執緩129字第110211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代為執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於100年7月6日以北檢治晚100執護勞助21字第4608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0年7月20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執行機構及履行時段等相關事宜後,已指定受刑人應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屆滿,並告知受刑人須於101年3月27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規定,嗣後又於100年8月22日以北檢治歡100執護勞助21字第57441號函通知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20小時案,同時副知受刑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詎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義務勞務,經上開協進會承辦人多次催促後,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履行,且未提出正當理由,是受刑人違反情節確屬重大,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約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因父親患病住院,抗告人於醫院照料父親近3個月,後又為臥病在床之父親代為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公司業務1個月,抗告人實非蓄意違反履行勞務之義務,抗告人並向觀護人表示願請求執行檢察官寬限履行期間,抗告人確有履行誠意,懇請給予抗告人機會,抗告人定於3個月內完成所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照顧患病住院之父親及代替父親處理公司
業務,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勞動服務,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4月19日板檢玉丁100執緩129字第110211號函囑託臺北地檢代為執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於100年7月6日以北檢治晚100執護勞助21字第4608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0年7月20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洽商義務勞務性質、執行機構及履行時段等相關事宜後,已指定抗告人應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屆滿,並告知抗告人須於101年3月27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規定,嗣後又於100年8月22日以北檢治歡100執護勞助21字第57441號函通知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協助執行抗告人義務勞務120小時案,同時副知抗告人依指定時間進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除履行100年8月1日之義務勞務4小時外,經上開協進會承辦人多次催促後,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履行,且未提出正當理由,此有前述函文、經受刑人簽名之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及臺北地檢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實際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未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雖抗告人辯稱已向觀護人表示願請求執行檢察官寬限履行期間云云,然本案係由代執行抗告人義務勞務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抗告人經多次催促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仍不前往履行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狀,並無抗告人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則抗告人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實屬可歸責。況抗告人僅空言其父親因病住院,因其需負照顧之責,及須代其父親前往中國大陸處理事務,致未遵期履行勞動服務義務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
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所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抗告人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毫無悛悔之意,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