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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顏文怡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業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完畢,而抗告人另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嗣經原審裁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竟無法易科罰金,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就詐欺部分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符合減刑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減刑,且因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期於定應執行裁定確定後,而再予執行時,其原已執行之刑期得折抵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客觀上而言,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而所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所減處之刑,原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定其執行之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執上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