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許琪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前因抗告人即聲明人許琪玲與劉福順於97年間因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訴訟,經駁回其訴在案,復經上訴,遞由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劉福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證及妨害婚姻罪等犯嫌,再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就教唆偽證部分認再議不合法簽結、其他部分則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抗告人於該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抗告人又對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3號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卷附各該民事裁判書列印在卷可查。從而,劉福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涉各該犯嫌,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任何實體確定裁判,自與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制度無涉,況抗告人針對該不起訴處分已為「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復對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提出「聲請再審」之救濟,則審究抗告人狀稱「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銷不起訴請求狀…綜上所述:洵屬有據,依法聲請撤銷不起訴處分,聲請重新訴追刑責。」等語,本於現行刑事訴訟救濟制度,應係為提出「聲明異議」而來。㈡準此,抗告人所指其與劉福順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劉福順前涉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抗告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而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再審之救濟,均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狀稱「…依法聲請撤銷不起訴處分,聲請重新訴追刑責。」,則劉福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即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亦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自當無檢察官根據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認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本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係就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抗告人於狀內另指:「…臺灣高等法院高上字第323號運用職務之便,利用職權非法圖利被告劉福順非法獲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強制執行判決79年1月3日無效婚姻而來消滅婚姻法律關係司法審判案由…」、「…而是因高等法院利用權利偽造司法開庭變造原審筆錄圖利劉福順取得非法不法法益利益所得。…」等語,均係指摘先前民事法院處理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過程不當,然此均非本件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聲明人以「聲明異議」形式向原審提出,不僅無從使原審就所指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理,亦與聲明異議之本旨有悖,難謂其聲明異議具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抗告人無從指明本案有何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亦未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反以其他事由指摘先前民事法院之審理有何不當等非聲明異議所得斟酌之事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告訴狀」、「刑事聲請抗告告訴請求狀」所載。
三、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餘地。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與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然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倘逾10日始提出,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茲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琪玲所指劉福順於本院民事案
件審理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證、妨害婚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教唆偽證部分認再議不合法簽結,其他部分則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抗告人仍不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又對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指劉福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向法院提起救濟途徑為聲請交付審判,縱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請求狀」,係意在聲請交付審判,然抗告人前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再向原審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請求狀」,亦有該請求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該提出日期係在前案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日期之後,則抗告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顯已逾10日再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請求狀」,倘係意在聲明異議,因抗告人所指劉福順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證、妨害婚姻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無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另指摘相關民事案件審判程序違法不當,非本件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劉福順涉有犯罪及相關民事案件判決違背法令等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