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㈡、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
㈢、經查:⒈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訴訟程序: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1年6 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期日進行前,承審法官即已就於審判期日認為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為適當部分,徵詢聲請人之意見,而聲請人亦表示如有漏記,即會當庭請求更正,嗣聲請人於101 年7 月20日至本院聲請播放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核與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468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原審上開案件審判期日進行中,顯已知悉審判筆錄並非逐字記載,且亦表示會當庭請求更正,況該審判筆錄內容亦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從而,難認原審審理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以審判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有所落差為由,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20日中午聲請法官迴避,具體事由是於該院訴訟輔導科具狀附證,而於當日下午17時許提出,惟聲請案之承審法官竟能於當日予以裁定,而依訴訟輔導科之收案流程,基於當日係星期五下午17時,須至下星期一始分案,是原裁定如何能遽認係依抗告人具體完整之聲明而為審理?原裁定僅係依抗告人當日中午之口頭陳述,逕為率斷,當然違背法令。(二)依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則原審必收到狀附之光碟2件及文件4份,其中抗告人於101年6月27日之庭訊錄音光碟,於庭訊時間2時26分清楚錄有抗告人質疑為何不能再閱覽、增刪、修改筆錄?承審法官僅回答審判期間之筆錄毋需簽名,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及對被告有利等三項重要、直接證據從未履行?抗告人更直指承審法官違背訴訟程序,無視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光碟錄音明確錄有抗告人要求閱覽、增刪、修改筆錄,承審法官裝聾作啞,對抗告人所指訴勘驗與事實不符之處未予更正,逕抄錄錯誤勘驗筆錄,使審判筆錄不利於抗告人。縱抗告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獲准,並於101年7月20日多有訂正,然難認承審法官無刁難抗告人、而偏頗告訴人之虞,蓋101 年6 月27日即能訂正且是抗告人法定訴訟權,抗告人何以不履行,致勞民傷財,浪費司法資源,倘若非抗告人知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抗告人勢必含冤莫白。再原裁定既係按抗告人之聲請狀意旨所為,何以羅國鴻法官未履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更新程序,本案至終僅調查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對被告有利及告訴人偽證等證據從未調查,並違法未提出供交互詰問、辯論等有如聲請狀所述9 點刁難、偏頗之情事,未予調查、置若未聞;而更啟人疑竇係承審法官忽略該9 點,而竟僅能見到該聲請狀第10點,顯見抗告人在筆錄閱覽、增刪、修改部分有法定保護之訴訟權,而承審法官確有偏頗、違法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則聲請法官迴避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亦得為之。查本件原審審理抗告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於101 年
7 月20日開庭審理暫時休庭後,即訊問抗告人「是否繼續陳述?」,抗告人就審判筆錄內容及法庭錄音勘驗筆錄爭執有所出入後,旋即以「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嚴重偏頗,表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推事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有偏頗之情形」,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並同時諭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另行分案再做處理等情,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當日訊問時已以言詞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甚明。再本案經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旋於當日分案辦理,其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分案程序有誤,實難認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所指其具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雖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 月20日收受,然迄至101 年7 月23日始由原承審法官簽收等情,固有原審收狀戳章、承審法官俞力華之戳章在卷可參,然本案既已於101 年7 月20日分案並於同日經裁定在案,則原審於裁定時既尚未收受抗告人所陳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抗告人就此空言指摘原裁定故意疏漏該聲請狀上之聲請理由,實難認有據,況被告所據以主張之該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縱前開事項因牽涉抗告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調查,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立法意旨,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惟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兩造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後,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本件承審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再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權,惟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非被告一有聲請,法院當准之,若就案情無甚相關或事證已明或該名證人前業已具結作證,或無調查必要,當無必要再予詰問之。職此,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㈢、至抗告人所稱審判筆錄之閱覽、增刪、變更之請求,僅係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請求法院就審判筆錄為閱覽、增刪、變更,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間,不得以此對抗告人之有利與否,認為法官將有不公平之裁判,況抗告人於101年7月20日至原審聲請播放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該錄音內容,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核與該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原審審理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理由,純屬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有產生懷疑之可能,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