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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致中

黃睿靚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等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⑴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4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之扣押處分,僅通知相關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進行送達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本案相關扣押處分五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將相關扣押處分對受處分人進行送達之程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本案受處分人等於10 0年5月4日始就檢察官前開扣押處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⑵本案檢察官係依因受理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始於100年1月4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等情,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002 82號、第00283 號函、第00284號、第00285號、第00286號函在卷可參。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明定,分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文內容,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範圍,應僅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本人之財產,並未包含其已成年子女或其已成年子女之配偶之財產,而本案聲請人均已成年,復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受處分人名下帳戶內之財物,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他人所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提出意見、說明法律上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歷經二次函催,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是實難認檢察官所為前開扣押處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所為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處分,難認於法有據。⑶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所提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水扁及吳淑珍各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案部分判決確定,並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5千4百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為執行渠等上開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刑,查得置於聲請人陳致中名下及黃睿靚名下之本案系爭財產實為上開受刑人所有,故予扣押,自屬依法有據。㈡⑴該署扣押之陳致中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該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30萬元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37檔股票部分:該民生分行帳戶係以陳致中名義於80年7月3日即開戶,陳致中係00年0月00日出生,該帳戶開戶時陳致中僅12歲,觀諸該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80年至86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已逾該行保存年限已無法提供)之交易明細,動輒數百萬元且交易頻繁,而陳致中自承其成年後至97年8月25日止,並無就業工作經驗,則該帳戶及證券帳戶往來資金所有權自非陳致中所有,而為其母親吳淑珍及父親陳水扁所有等情,應可認定;再陳致中雖於97年11月14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該民生分行帳戶資金來源均為其母親歷年贈與,惟並無舉證,自不足採信;又據陳鎮慧於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7年11月1日訊問時表示:

匯錢給陳致中均是吳淑珍拿美金給伊匯款,陳致中的存摺、印章都是吳淑珍拿給伊辦理存提款或匯款等情;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綜上,系爭扣押財產既屬受刑人陳水扁及吳淑珍所有,而最高法院已對陳水扁及吳淑珍為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該署自當依判決之旨,就渠等財產為併科罰金之執行。⑵陳致中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被扣押100萬元定存2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睿靚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0萬元定存3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睿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80萬元定存1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部分:查98年3月17日自陳致中該民生分行帳戶轉入陳致中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770萬元,嗣於98年4月6日及8月11日各提領100萬元轉定存;復以該民生分行帳戶內資金於98年3月23日匯入黃睿靚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200萬元,同日並轉為2筆100萬元定存;又以該民生分行帳戶內資金於同年8月17日匯入黃睿靚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120萬元,黃睿靚於同年8月25日轉定存100萬元;再於97年6月13日自陳致中該民生分行帳戶匯款110萬元予黃睿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9月11日提180萬元轉為定存;均顯見上開定存資金來源均係該陳致中民生分行,如前所述,該帳戶內款項既非屬陳致中及黃睿靚所有,則轉匯後之所有權亦不因而變更,是該署自得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執行之。⑶黃睿靚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600萬元定存1筆(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部分:該署先後函查該部分資金,惟所查相關資料迄今未回,為求事證周延、縝密及資料完整無誤,故未率提出相關意見予原審法院卓參,竟致為原審法院以未提出相關意見供佐為由而為撤銷之裁定,對該署為求詳查作為有失公允,更有違反事實,嚴重破壞國民法律情感之虞;是所調取相關資料回覆後,即儘速釋明供辦。㈢原裁定既有理由與事實相違且欠缺公允,法律適用結果即非合法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如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而法院如係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原審雖認定本件係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檢察官不得抗告,惟檢察官認本件扣押係屬執行處分,如對其處分不服,應是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檢察官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就本件原審裁定究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或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為之裁定」而有所爭執,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茲查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部分判決確定,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5千4百萬元,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927萬9千9百59.22元沒收,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270萬49.78元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因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為執行陳水扁、吳淑珍之併科罰金判決,而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置於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名下財產實為陳水扁、吳淑珍所有,經於100年1月4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此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

17 字第00282號至第00286號函及陳水扁、吳淑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似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扣押處分。原審法院認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所有名義之財產為扣押處分,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對該扣押處分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即認該扣押處分非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處分,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則未見原裁定說明,因事關本件受處分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自有究明必要,又倘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為執行處分,則該執行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亦應一併究明。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本案之扣押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與聲請狀主張之帳││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有所出入,經原審向││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查││ │ │ │ │詢,玉山銀行左營分││ │ │ │ │行承辦人員表示:該││ │ │ │ │分行依據扣押命令所││ │ │ │ │扣押之帳號為063548││ │ │ │ │0000000號等語,有 ││ │ │ │ │相關原審公務電話在││ │ │ │ │卷可參,故此筆帳號││ │ │ │ │應為0000000000000 ││ │ │ │ │號 │├───┼──────────┼───────┼─────────┼─────────┤│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附表二┌───┬─────────────┬────────┬───────────┐│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內容 │├───┼─────────────┼────────┼───────────┤│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 │司民生分行 │ │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 │ │ │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 │ │ │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