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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郅平上列受刑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裁定(101年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郅平(以下均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號判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毀損、傷害、殺人未遂、傷害等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月、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傷害2罪及毀損罪均已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上開應合併處罰之數罪,非均符合刑法第41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就前開傷害、毀損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但原審法院已將確定部分之傷害2罪及毀損罪部分先送檢察官執行,此部分自與未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刑脫勾,而應就傷害、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就此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對於已裁判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重複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案受刑人所涉傷害、毀損等3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書資料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裁定並於101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法院自無從再就前開毀損、傷害共3罪,分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重複裁定並造成歧異,是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之理由,固有未當,然此部分既已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裁定確定,原審法院自應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是本案並無撤銷再予發回之實益,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3